法律硕士 - 话题

非统考专业点题:湖南大学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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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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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27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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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万学海文集合考研专业课教研中心和名师辅导团队,深入研究2010年考研专业课考试大纲及修订内容,并结合专业课各科的命题趋势及特点,在经过反复锤炼之后,分析总结各类知识要点,为广大考研学子潜心搜集整理了最新信息和多方面精华资料,进一步对当年的考研命题进行预测,帮助学员把握出题重中之重。
希望通过我们总结的这些考点,帮助广大考生在最后的这段关键时间里,梳理好知识体系,准确把握考点,直击命题要害,做好最终的考前冲刺。
刑法预测:
一、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二、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借贷关系等,这些关系只能由道德规范或由民事、行政法律加以调整与保护,而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客体。而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那种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这些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第13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三、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其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四、假释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假释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地适用假释,把那些经过一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必要继续关押改造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可以有效地鼓励犯罪分子服从教育和改造,使之早日复归社会、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假释适用的条件是:(1)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至再危害社会(3)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此外法律对适用假释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程序,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民法预测:
一、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物权
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制定物权法,对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两者相比较有不同的特点:第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消亡。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规律进行,具有自然属性,而法人不具有这一属性。第二,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例如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法人必须由两人以上的股东组成。对比之下,自然人则是以个人本身作为民事主体的。第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也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考研临近,万学海文集合考研专业课教研中心和名师辅导团队,深入研究2010年考研专业课考试大纲及修订内容,并结合专业课各科的命题趋势及特点,在经过反复锤炼之后,分析总结各类知识要点,为广大考研学子潜心搜集整理了最新信息和多方面精华资料,进一步对当年的考研命题进行预测,帮助学员把握出题重中之重。
希望通过我们总结的这些考点,帮助广大考生在最后的这段关键时间里,梳理好知识体系,准确把握考点,直击命题要害,做好最终的考前冲刺。
法理预测:
一、法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同时法律原则还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依据。可以防止由于适用不合理的规则而带来的不良后果。法律原则在适用时时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公正,不得舍弃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
二、正义
正义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没有永恒的正义。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就是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于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根据人的功绩、出身等的不同来分配财富、荣誉。矫正的正义,是指不管什么人,只要损害了别人的财产、权利,都要给予同等的补偿,适用等价交换原则,是一种补偿性的公平或曰事后公平。正义包括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实体正义是指立法在确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平等、公平地对社会资源进行权威分配。程序正义则是指法律适用方面的正义,其有二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应制定出符合当时社会正义观念所要求的程序法;二是执法者严格按照公正的程序法的要求以适用法律。换言之,人们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行事,而人们所遵从的程序法本身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就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的关系来讲,程序正义以实体正义为前提,并为实体正义服务,程序正义的目的是要追求实体正义、实现实体正义。实体正义同样离不开程序正义,如果抛开程序正义去谈实体正义,则只能是空谈,实体正义将无从实现。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诉讼过程的正义,它体现了法律适用的“过程价值”,实体正义是一个客观结果的正义,它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结果价值”。
三、自由
自由,对于人而言,是指:属于个人的一切不被任何人占有和控制。用反义词来描述是最恰当的:自由就是被奴役的反面。自由并不意味着自己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同时自由也约束着人的行为。但自由却意味着可以不让别人对自己做“自己不想遭受的”事情,甚至那是正确的事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自己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如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之类均属之。自由是法的价值位阶中最高目标,从价值上讲,法律是自由保障。就是法的本质来说,它以“自由”为最高(神圣)的价值目标。但是,为了协调、平衡各种法的价值之间所可能会有的矛盾,有时法律又必须对自由作出限制,只要这种限制是正当的,那法律就是依然具有自由意蕴,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作为法的价值的一种,自由与秩序、正义共同构成了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如果一部法律本质上违背了自由的要求,因而只能是一种徒具形式的恶法。在这种情况下,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恶法非法;而在法实证主义看来,恶法亦法。所以,从实证角度看,未必一切法律都是自由的法律。
四、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总体的统一。“法的价值客体是法。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法的价值都是以客体与主体之间关系作为存在依据的。法的价值有自由、正义、秩序、效率等,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自由是法的目的,法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衡量法善恶的标准;秩序也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之一。法的秩序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发展。效率的价值目标可以成为正义的价值目标的补充。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法律价值的冲突表明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人们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并不意味着所有情况下法律价值都是同样的,在优先法律价值方面实际上是存在差异的。处理法的价值冲突的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说的自由、正义与秩序,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2)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就个案平衡原则来说,公共利益并不一定高于个人利益,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3)比例原则。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即在因某种价值牺牲另外一种价值时,应将损害的程度降至最低。
宪法预测:
一、国家机构和政权组织形式
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体系的总和,包括全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在现实上,它是实现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职能,进行日常活动的组织体系。国家机构承担着实现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职能、进行日常国家管理的繁重任务。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这些主要国家机关构成的统一整体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的组成:(1)任何国家都要设置国家元首这一国家机关以代表国家主持内外国家事务。国家元首的功能是充当一个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最高政治领导者,依据国际法处于国家最高领导地位,根据国际惯例享有最高规格的国际礼遇,充当一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国际政治行为主体。(2)立法机关是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即有权审议、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进行执法监督的国家机关。国家立法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立法和执法监督。(3)行政,含有“执行”和“管理”两方面的含义。行政机关即负责拟订和执行法律、制订和执行国家政策、管理国家对内对外事务的机关。(4)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即法院;广义的司法机关除法院外还包括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
国家机构的主要特点:(1)阶级性国家机构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2)社会性国家机构一般以全社会正式代表身分,以全社会名义进行活动。(3)整体性国家机构是统一的整体,是有机构成的政治组织体系。(4)强制性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构的活动普遍地约束全体社会成员,这样做一是依靠法律强制,一是依靠暴力强制。
政权组织形式: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用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其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实际上是指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或者说是指国家机构的内部构成形式。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二、违宪审查制度
又称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法理、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典型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法院对宪法和其他法律拥有解释权,如果如果其他法律与宪法相抵触,以宪法为准。目前全球关于违宪审查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第二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三是由专门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俄罗斯、意大利、韩国等国的宪法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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