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难点详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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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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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13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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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难点详细解析
刑法新增知识点解析——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一.纯正不作为犯(或称真正不作为犯) 行为人构成法律专门规定的(实行行为本身)不作为犯,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常见的法定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如:(1)遗弃罪;(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3)第376条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4)第2款,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5)第380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6)第381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7)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8)第429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9)第440条遗弃武器装备罪;(10)第441条遗失武器装备罪;(11)第444,条遗弃伤病军人罪;(12)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13)其他渎职性犯罪,如私放罪犯、玩忽职守等。因不作为而构成上述犯罪的是纯正不作为犯。 例如甲某在医院生下一女婴,见有残疾,就将女婴遗弃在医院。甲某不履行对女婴抚养义务(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专门的不作为犯罪(遗弃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二.不纯正不作为犯 因不作为而构成其他不属于法律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罪的,如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例如甲某将朋友3岁儿童乙某拐带回家收养,在回家途中,将该儿童遗弃在荒树林中,径自离去。三天后,该儿童冻饿致死。法院认定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甲某以(将所带儿童遗弃不管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刑法上不属于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通常是作为才能构成的),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言,甲某对儿童弃置不管的行为相对于积极的杀害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杀人行为)。 再如浙江省首例不作为故意杀人案。李某和女青年项某恋爱不久致项某怀孕。李某提出要跟项某分手,并要项某做流产手术。项某坚决不同意,几次欲跳楼自杀。某日中午,李某与项某争吵,争吵中,李某还用打火机扔打项某。项某感到绝望,走到走廊里,喝下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农药,又走进了李某房间。此时,李某不但没有及时去救人,反而—走了之,临走时怕被人知道还将房门锁上。李某走后很长时间,项某才被人发现送往医院,但因救治无效死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发现项某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将宿舍门锁上外出,致使项某在李某宿舍中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李某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解脱自己的负担,这与他不采取救助义务后造成项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鉴于李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向项某父母赔偿损失3.5万元。 刑法新增知识点解析——报应主义与预防主 刑法理论涉及刑罚观念上存在着的报应刑论、目的刑论、相对报应刑论的不同主张。 在刑罚观念上主张的报应主义又称报应刑论,是前期旧派(指前期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是以绝对的报应刑论为内容,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即以痛苦的刑罚对恶害的犯罪进行报应就体现了正义,这恰恰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报应论强调以个人为本位,反对将个人作为社会的手段,主张从犯罪人的个人角度论证刑罚的正当性,是犯罪人免受超出报应程度的制裁,不使犯罪人成为国家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但该主张却忽视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在刑罚观念上主张的预防主义基本等同目的刑论,是新派(指在反驳前期旧派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学派,有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的观点,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为了实行一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主张预防犯罪所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预防犯罪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刑罚目的的正当性与有效性,主张以社会为本位,为了预防社会而适用刑罚。这种从社会的角度论证刑罚的正当性的观点,有利于保护社会的利益,却不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相对报应刑论是在刑罚观念上折中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的一种观点。该理论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惩罚犯罪的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为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对报应刑论吸收以上两种理论的优点,主张刑罚应兼顾保障个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既承认刑罚的报应性,也承认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在适用刑罚时主张既受到报应的牵制又受到预防犯罪目的的制约。 刑法难点解析:刑事责任年龄注 (一)年龄的计算 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不是指虚岁。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并且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例如,已满14周岁,是指过了14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已满1周岁。例如,甲1990年1月1日出生,其必须在2004年1月2日才属于已满14周岁,在2004年1月1日这天,仍然属于未满14周岁。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范围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里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不是仅指触犯这几种罪名,而是指实施这几种行为。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的,都应当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又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盗窃现场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或者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故意毁坏财物的,都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够成立的诸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此外,还需要注意,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明确列举的8种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的,即使社会危害性很大,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决水的,其社会危害性不低于放火、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制造或者运输毒品的,其社会危害性不低于贩卖毒品罪,但是都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三)行为跨年龄段的处理 对于不满14周岁实施危害行为,一直延续到成年时期的,只能追究其达到年龄阶段以后的行为的责任。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时也实施过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8种犯罪,应一并追究,否则,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实施的行为。例如张三在13岁时抢劫,获得赃物2万元;15岁时诈骗,获得赃物5万元;17岁时侵占他人财物,获得赃物1万元,由于对张三的抢劫行为、诈骗行为都不能以犯罪进行追究,所以,其犯罪数额只能是1万元(侵占罪)。 (四)年龄计算的基准 例如,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差一天满14周岁,发生死亡结果时已满14周岁的,对年龄应以行为发生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因为犯罪是表现于外的行为,责任能力是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辨认、控制能力必须是行为当时的能力。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一定身体动作以后,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就应根据不作为犯罪的发生时间计算年龄。例如,不满14周岁的行为人在他人的酒中投入毒药,并将毒酒隐藏于酒柜中,他人饮用时,行为人已满14周岁的,可以认为行为人对自己14周岁以前的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危险有排除的义务,其已满14周岁,但仍然不履行危险源排除义务,因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 刑法难点解析:转化型抢劫罪注意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一、转化的前提是必须构成犯罪 转化的前提必须要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理由是刑法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有当上述三种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就是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本条,如果不具备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即不构成犯罪时,也就谈不上转化问题了,前提行为达到犯罪标准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必备要件,前提行为如果没有构成犯罪,则不能转化。对于那些前提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又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此种问题2003年考试曾经考过) 二、未遂犯转化后定抢劫既遂 盗窃、诈骗、抢夺未遂的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转化成应定抢劫既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因为转化的抢劫是由“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就被认定为实施完毕,因此抢劫也就应当认定为是既遂。转化型抢劫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构成,其之所以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行为人前提行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完毕后,其行为也就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因此不管前提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其转化成抢劫罪后都构成既遂。 三、对于特殊场所的转化犯罪的认定 由于刑法对于在一些特殊场所实施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刑罚标准,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及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在有些转化型抢劫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前提行为是发生在特殊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一般场所;或者前提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特殊场所,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特殊场所来认定,即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发生在特殊场所,都应按特殊场所来认定。刑法之所以对在特殊场所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是因为在这些特殊场所进行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在犯罪盗窃、诈骗、抢夺罪时“当场”实施,也就是说不管转化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还是在特殊场所,它都是前提行为“当场”的空间延伸,因此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是发生在特殊场所,那么就应认定是在特殊场所实施抢劫。 刑法难点解析: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左右,与当事人的行为无关,让当事人承担非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显失公平。所谓不能预见是指依现在的科技发展水平难以预见,且对于高速交通运输作业人,应以谨慎的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的认知标准来确认其是否能预见,还需考虑行为时各种客观条件对当事人认知能力的限制;所谓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指该不可抗力发生具有必然性,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了一切可能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意外事件是指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过错的意想不到的偶然事故。如汽车轮胎崩起地上石子中旁边骑摩托车人的手臂,摩托车失控撞伤行人。意外事件须具备两个条件:(1)意外事件对于具有交通专业知识的谨慎作业人来说,根据当时的各种客观条件,确实无法预见;(2)意外事件系当事人具体行为时,随机偶然发生。此外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区别亦应成为认定意外事件的重要标准。此外,意外事件应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亦是其作为免责的重要条件。 广义的意外事件应包括不可抗力,但一般地讲,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有如下差别:(1)从主观来讲,意外事件是特定当事人对其具体行为中随机遇到的个别事故不能预见,如行车会崩起某块石子,射向他人;不可抗力是当事人对自然灾害和重大社会事变无法预见。行为人对不可抗力的预见较之意外事件的预见难度更高。(2)从客观来讲,意外事件难以预料,但却并非无法避免与克服。 刑法难点解析: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重点: 抄一下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刑法难点解析:关于牵连犯的注意问题 牵连犯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犯罪形态在法律上的反映。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牵连犯具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行为人为窃取他人财物而入室盗窃,其入室的行为是为了达到窃取他人财物目的的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其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罪名。2.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比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盗窃枪支罪”。后行为人将盗窃来的枪支隐匿,其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情况容易与“牵连犯”相混淆。 第一种情况:如行为人为了追求非法剥夺某人生命的目的,采用爆炸、投毒等方法,放任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对此有人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手段触犯了“爆炸罪”或“投毒罪”的罪名,其目的行为触犯了“杀人罪”罪名,是“牵连犯”。其实,上述案例不是“牵连犯”,而是“竞合犯”,因为杀人仅是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和实施犯罪的动机,为犯罪目的实现,实施了一个“爆炸”或“投毒”的行为,无法区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实际是一个罪,不是牵连犯。 第二种情况: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盗窃铁路枕木出卖,造成运行列车出轨翻车的恶性事故。有人认为行为人是“牵连犯”,其“盗窃”枕木的目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其盗窃枕木的结果又触犯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其实,上述案例也不是“牵连犯”,而是“竞合犯”,因为,行为人也只是为了实现盗窃的目的实施了一个行为,其结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只有犯罪结果而无结果行为,不存在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相对称应称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实际是一个罪,也不是牵连犯。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构成两种性质的犯罪,但在立法上将数罪合并为一个罪名的,也不是“牵连犯”,而是“结合犯”。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劫取他人公私财物的手段行为就可能包括了以杀人、伤害、投毒、麻醉、捆绑、拘禁被害人等手段,创造条件,进而实施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在实施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出于制服被害人的需要或由于惧怕被害人的挣扎、反抗,也可能故意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或由于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总之,“抢劫罪”是实际上的数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也存在牵连关系,但由于立法将数罪合并为一罪处罚,在法学理论上称之为“结合犯”。 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侵害的是两个权益,触犯的是两个罪名,是实质意义上的数罪。但在刑罚上,考虑到牵连犯是数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犯罪情节上,与一般的数罪和与单纯的一罪都有明显的区别,若作为数罪并罚显得过于严厉,如简单按一罪处罚又失之过宽。所以,牵连犯作为数罪并罚的变例,刑事审判中一般是按照其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从重处罚,即按一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处”原则。“择一重处”原则对犯罪人的处罚既不失之过轻,也不失之过严,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法难点解析:想象竞合犯与结合犯 刑法难点解析:想象竞合犯与结合犯 结合犯也是危害了数个社会关系,实际触犯数个罪名,是实际的数罪,由于立法上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将经常发生的相互联系的两个以上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罪名。“结合犯”实施的是两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想象竞合”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这是二者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如“抢劫犯”,行为人通常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达到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通常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两个权利。不少“抢劫犯”把杀人、伤害作为实施抢劫犯罪的手段,同时具备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有的结合犯具备牵连犯特征,是牵连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况。 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不适用数罪并罚,即比较其所触犯罪名规定的法定刑,选择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处罚。“择一重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难点解析:吸收犯 刑法难点解析: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只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不论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条件。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危害行为的构成符合性、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三个具体特征。首先,吸收犯必须由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是构成吸收犯的事实前提,若无数个危害行为,也就谈不上吸收。其次,具有复数性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吸收犯成立的事实基础。吸收是罪与罪之间的吸收,而不是孤立的不能构成罪的动作之间的吸收。再次,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不管该犯罪行为是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犯罪构成,都属于同一犯罪行为,也即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态。也只有这样,才能具有可吸收性。如果数个犯罪性质不同的话,则构成数罪,而不是一罪了,这时只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强加吸收的话,就根本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和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首先,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在同时归属于同一刑事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失去了独立性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也就是必须具有主体同一性。其次,行为人的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基于性质相同但类型不同而具有了吸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3.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并且也指向同一犯罪对象。否则,也就失去了吸收关系的客体同一性基础,从而也就失去了吸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侵犯客体和侵犯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恰恰也成为判断数个犯罪行为是否能够成立吸收关系的重要的客观标准之一。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这是犯罪行为构成吸收犯的主观特征。(例如,犯罪嫌疑人甲欲杀害乙,第一次走近乙的房间时,因为有第三人在场而未得下手。第二次终于得手,将乙杀死。甲的第一次行为构成杀人罪的预备犯罪,第二次则构成杀人罪的既遂行为。两者之间因为主体的同一性、客体的同一性和侵害对象的同一性而具有了非独立性和独立性的对立统一,也具有了吸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构成吸收关系,最后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为了便于理解而编造的案例) 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应注意以下几点: 1)既遂犯吸收未遂犯或预备犯 2)未遂犯吸收预备犯 3)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如果前者轻于后者,则遵守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后者吸收前者。 4)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 5)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 6)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减轻犯罪构成之罪。 同时应当注意吸收的原则:即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只有罪与罪之间才有吸收关系,不够成罪的危害行为是不能吸收的。 刑法难点解析: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分则有规定,严格依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难点解析:片面共犯 片面共犯一般是指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对被帮助者而言,不能以共犯论处,仍然属于单独犯;对暗中相助者而言,一般作从犯论处。片面共犯是相对于普通的典型的双面共同犯罪而言的。在普通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意思联络,如张三知道李四与自己一起共同盗窃,李四也知道张三与自己一起去盗窃,绝大多数的共同犯罪都属于这种情况。因而被称为普通共同犯罪。而所谓片面共犯,又称一方的共犯,或称单方意志的共同犯罪,是指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犯罪而暗中参与犯罪,并不为他人知情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将之与全面的彼此的共同犯罪相对,称为片面共犯,以此区别明显的典型意义构成的共犯。而在英美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被称为“潜在的同谋犯”。一般认为,片面共犯应当也必须属于共同犯罪范畴,这不仅因为片面共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而且由于片面共犯的行为完全具备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片面共犯人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协同(确切地说大多数情况下是片面共犯人配合他人)实施犯罪,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认识到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将共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片面共犯人不仅自己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将自己行为与他人的危害行为融为一体,共同作用于某种犯罪对象,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的致果性是共同的,虽然就共同犯罪而言,其他犯罪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进行了犯罪,但是片面共犯人则完全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共同犯罪,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片面共犯摒弃于共同犯罪的大门之外。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法学理论及研究均应能服务于执法工作,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倘若否定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这势必割裂了片面共犯与其所配合的犯罪行为的联系,不仅对片面共犯的处理成为一个难题,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对相对的犯罪人的定性产生偏差。例如,某甲知晓某乙想刺杀某丙,某甲并且知道以某乙的身手难以轻易刺杀得逞,便暗地在某乙的刀上涂上毒药,希望籍此杀死某丙,果然,某乙刺中某丙(刀伤部位不足以致命)后,某丙落荒而逃,途中毒发身亡。如果将某乙单独定罪,只能是杀人未遂(手段不能犯);同理如果将某甲单独治罪,至多不过是杀人未遂(对象不能犯,在否认片面共犯的传统理论下,某甲能否构罪也是问题)。但是,某甲以其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刺杀行为相互配合,确已造成某丙的死亡,倘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否定片面共犯的刑法理论指导,由于割裂甲、乙二人的行为及犯意相互共性,只能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对个人的各自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判断,就会做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定性判断,也会找不到给予相应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从而放纵那些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不是独立的实行正犯),却在暗地里通过组织、 唆使或者帮助行为配合他人犯罪从而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分子。所以,只有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才能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处理原则,把某甲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刀刺某丙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甲、乙二人得到应有的处罚。 刑法难点解析:连续犯 刑法难点解析: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连续犯的基本构成要件是: 1.主观要件。连续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首先,行为人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而且性质必须相同,属于刑法规定同一个犯罪故意。其次,行为人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必须源于其连续实施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再次,特定连续意图所制约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实际都属于预谋故意,过失犯罪行为不能成立连续犯。 2.客观特征。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能够构成数个刑法规定的相对独立的犯罪 3.主客观相统一的要件。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4.法律特征。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所谓同一罪名是指犯罪性质和基本犯罪构成完全相同的罪名即同质之罪。 对连续犯的处罚,我国一般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从重或加重处罚。 刑法难点解析:间接正犯 刑法难点解析: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又可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当工具利用的情况。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这包括两种情况(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例如,甲教唆不满14岁的人乙去杀人、抢劫,因为乙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与甲不构成共犯。对此,可以认定甲某属于把乙某当作犯罪工具来使用的情况,甲某属于实行犯,即正犯。只不过不是直接实行,而是间接实行,故称为间接正犯。(2)利用他人过失或者不知情的行为犯罪。 刑法难点解析:继续犯 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窝藏罪、窝藏赃物罪以及遗弃罪等都是典型的继续犯。 继续犯具有如下特征。 一、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则不构成继续犯。 二、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若行为人持续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作为某一犯罪必备要件之外的他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则不仅成立以继续犯为特征的具体犯罪,而且同时构成了另一犯罪,构成想象竞合犯。若行为人在持续犯罪的过程中,又以其他危害行为侵犯了其他的直接客体,则构成数罪,应当并罚。 三、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首先,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其次,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再次,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即在时间上不能有间断性。 四、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可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二者的性质和作用,截然不同。同时,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又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过程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 以上四个方面的基本构成特征,是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继续犯。对于继续犯的处罚,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予以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犯罪主体中的特殊主体一览表 第十四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罪名 犯罪主体 背叛国家罪 中国人 第十五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罪名 犯罪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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