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法硕考研法民法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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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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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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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答: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具体体现在: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2、简述民法中的自愿原则。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民事主体依法表达其自由意志或非法阻碍其实现民事权利。 3、简述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答: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基本法律要求是: (1)不论何种民事主体,均有权依法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彼此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2)民事主体在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均适用同一法律; (3)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须平等协商,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当事人; (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4、简述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答:(1)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将有关的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禁止隐瞒或欺骗对方当事人; (2)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信用,认真履行各自的民事义务; (3)发生损害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5、简述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答:公平原则也是由商业经济活动中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民法准则的,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原则,其基本要求是: (1)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 (2)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平利益; (3)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在依法的同时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应按公正、合理的精神处理民事纠纷。 6、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 7、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具体而言,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可能性:(1)权利人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可能性。(2)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3)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8、民事法律事实,足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9、简述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比较两者,可以清楚地认识与理解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还没有为民事主体带来实际利益。民事主体是否实际参加了民事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其享有这种资格。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才能实际享有的。 (2)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仅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利益的可能性,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中并不包含民事义务。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其意愿实际参加民事活动时取得的,它直接反映着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 (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民事主体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主体既可以依法转让或放弃某项民事权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行使或被剥夺其原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 10、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1、未成年人设定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等法人组织。上述法定监护人,顺序在先者排斥顺序在后者。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组织和机关依次分别为: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 13、精神病人设定法定监护人。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依次为下列几种: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有监护能力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有监护能力并且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14、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有资格担任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人的,仅限于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其顺序依次为: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5、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16、宣告失踪条件。(1)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信的状况。(2)公民下落不明的状况超过2年期限。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信消失之次日起算。如果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当从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起算。 17、宣告失踪的后果是: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18、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19、宣告死亡必须具备的条件。(1)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不知生死。(2)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期间。该法定期间有三种情况: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4年;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三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20、宣告死亡的程序。(1)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宣告某公民死亡。有资格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顺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 21、简述宣告死亡撤销的后果。 答:公民的死亡宣告被撤销的,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2)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需办理复婚手续。 (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以退还。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 (5)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22、简述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征。 答: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1)个体工商户是个体经济的一种法律形式。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范围只限于工商业。 (3)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核准登记。 (4)个体工商户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5)个体工商户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3、简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征。 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 (2)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商品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生产经营,主要是以商品交换为目的,将所收获的农、林、牧、副、渔等业的产品作为商品投入市场而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需要。 (3)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与集体组织订立的承包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4)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 24、简述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答: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对外承担债务时,它们是以户的财产来负民事责任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对外承担财产责任时,必须遵循如下法律要求: (1)公民个人出资,独立经营,收益归己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对外所欠债务应以该公民的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 (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财产共同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3)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系由部分家庭成员出资经营和收益的,对外所欠债务由这部分家庭成员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 (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除双方特别约定的,其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所欠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5)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所欠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5、简述个人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答: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 (2)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 (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 (4)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 (5)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 (6)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 26、简述个人合伙的债务清偿。 答:(1)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按照其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在对外关系上,对于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每个合伙人都负有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偿还了全部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则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7、简述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组织性是法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首要前提,也是其区别于自然人的重要特征。 (2)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法人并不是一般的社会组织,而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是一定的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前提。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28、简述法人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答: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主要体现出以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消灭的情形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自然人的出生开始,到自然人死亡时消灭。 (2)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而专属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自然人则不能享有。 (3)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差异程度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平等的,相互之间一般没有多大差别;而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有局限性,并且相互差异很大。这是由于法人各自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别受到法律和自己章程的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当然各有特点。如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就不相同,而各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相同,它们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29、简述我国法人设立的原则。 答:(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要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法人的设立仍采用行政许可主义; (2)对于机关法人的设立采用强制设立主义; (3)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原则: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因其一般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成立采用的是行政许可主义。 30、简述法人成立的条件。 答: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依法成立。依法成立是对法人成立的概括要求,就实质要件而言,依法成立主要是对法人组织合法性的要求,即法人组织的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且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等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是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成为特定化的组织。因此,名称也是法人设立的一个条件。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法人成立的条件。 31、简述法人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答: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1)依法被撤销。它是指法院或法人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终止法人资格的情形。(2)自行解散。它是指法人在一定条件下自己决定终止其法人资格的情形,其原因一般有法人的目的事业已完成、法人机关决议解散、法人章程所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发生等。(3)依法宣告破产。当企业法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经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或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核实情况后宣告其破产。(4)其他原因。 32、简述其他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答:其他组织,学理上一般称为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指不具备法人的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性组织。 (1)是具有一定目的的组织体。这是其他组织区别于民事主体自然人的主要特征。 (2)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他组织虽然不是法律上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也必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其财产一般归其他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体现出鲜明的团体性;在有些国家,对其他组织的债务采取补充连带主义的做法,也体现了其在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另外,其他组织还具有不同于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可以以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以其名义独立地起诉或应诉,具有诉讼能力。 3.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具有特殊性。其他组织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体,因此,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其他组织不能享有和承担。而且,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法令的限制.只能在法律、法令和核准登记的投资范围及经营活动范围内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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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18
沙发
33、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因为它必须是合法行为,才能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从而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34、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答:(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需的意思表示构成。 (2)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和双务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构成。 (3)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 (4)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 (5)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 (6)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 (7)有因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因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之间的关系。 35、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答:(1)行为人合格。它指的是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说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志相一致。 (3)行为内容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行为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 36、简述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条件。 答: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然发生或者必然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因此,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就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7、简述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条件。 答: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有意定性。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38、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答: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是其违法性。即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有效条件而违法。 (2)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也就是说,该无效民事行为依法肯定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该民事行为无效和是否主张认定其无效,也不管该民事行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其无效。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民事行为作为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无效结果是自行为实施时起就形成的。 39、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 答:(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因欺诈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4)因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5)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 (6)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9)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40、简述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认定。 答: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认定: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重大误解而为民事行为中的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对于所为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2)行为人的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实施了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民事行为。(3)行为人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2)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因显失公平而为民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处的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双方在所为民事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明显地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41、简述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特点和认定。 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完备。第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第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的发生。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2.无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 3.无处分权人从事的无权处分行为。 42、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43、简述代理的特征。 答:(1)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44、简述代理的种类。 答:(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这一分类是以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为标准。 (2)本代理和再代理。 (3)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根据代理是否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可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45、简述无权代理定义和表现。 答: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1)未经授权的“代理”。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 (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或附解除条件之代理中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3)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46、表见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47、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 答:(1)构成要件不同。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上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2)法律效果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效力;否则,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而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48、简述无权代理的构成条件。 答: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存在无权代理行为。 2.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49、简述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答:1.代理期问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50、简述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 答: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1、简述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的区分。 答:1.两者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时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而诉讼时效得以适用的依据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 2.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取得时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权利的产生,而诉讼时效的届满则引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之权利的消灭,即胜诉权的消灭。 3.两者所适用的范围不同。取得时效是对物权而言,适用于财产所有权的产生和丧失。诉讼时效则是对债权而言,适用于财产请求权的存在或丧失。 52、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 53、简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答:(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2)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54、简述物权和债权的比较。 答:(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债权的客体则不以物为限。 (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而债权则无。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与债权也有所不同。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故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赔偿损失仅为其补充;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损害赔偿方法。 55、简述物权的种类。 答:(1)完全物权(自物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这是以物权支配力的范围为标准对物权进行的分类。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这是从设立目的角度对定限物权的再分类。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这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性质所作的分类。 (4)主物权与从物权,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可作此分类。 56、简述物权法定原则。 答: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物权种类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 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内容,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第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57、简述物权的公示、信原则。 答:任所谓公示,就是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所谓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其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其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所进行的交易,即使此项登记错误,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 公示原则的作用在于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信原则的功能则在于,即使在公示的内容是虚假或错误的情况下,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 58、指示交付。所谓指示交付是指物权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转让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59、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60、所有权,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61、简述所有权的特点。 答:(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它是所人在法定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是绝对权。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他们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它是一个整体权利,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们设定他物权后,虽然占有等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但所有权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以后,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的状态。 (4)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也叫独占性,指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非所有人不得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 (5)所有权具有恒久性,也叫永久存续性,是指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也不得设定其存续期间。 62、简述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答:(1)占有权,是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2)使用权,是在不损毁所有物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3)收益权,是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的权利。 (4)处分权,是对所有物依法予以处置的权利,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 63、简述对所有权的必要限制。 答:对所有权的内容进行的必要限制主要体现在: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得破坏名胜古迹、风景区、游览区和自然保护区。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或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 64、简述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答:善意取得又叫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具有强化占有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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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18
3楼
33、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因为它必须是合法行为,才能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从而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34、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答:(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需的意思表示构成。 (2)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和双务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构成。 (3)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 (4)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 (5)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 (6)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 (7)有因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因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之间的关系。 35、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答:(1)行为人合格。它指的是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说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志相一致。 (3)行为内容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行为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 36、简述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条件。 答: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然发生或者必然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因此,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就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7、简述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条件。 答: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有意定性。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38、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答: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是其违法性。即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有效条件而违法。 (2)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也就是说,该无效民事行为依法肯定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该民事行为无效和是否主张认定其无效,也不管该民事行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其无效。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民事行为作为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无效结果是自行为实施时起就形成的。 39、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 答:(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因欺诈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4)因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5)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 (6)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9)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40、简述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认定。 答: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认定: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重大误解而为民事行为中的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对于所为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2)行为人的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实施了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民事行为。(3)行为人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2)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因显失公平而为民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处的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双方在所为民事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明显地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41、简述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特点和认定。 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完备。第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第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的发生。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2.无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 3.无处分权人从事的无权处分行为。 42、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43、简述代理的特征。 答:(1)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44、简述代理的种类。 答:(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这一分类是以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为标准。 (2)本代理和再代理。 (3)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根据代理是否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可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45、简述无权代理定义和表现。 答: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1)未经授权的“代理”。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 (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或附解除条件之代理中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3)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46、表见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47、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 答:(1)构成要件不同。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上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2)法律效果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效力;否则,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而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48、简述无权代理的构成条件。 答: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存在无权代理行为。 2.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49、简述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答:1.代理期问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50、简述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 答: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1、简述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的区分。 答:1.两者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时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而诉讼时效得以适用的依据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 2.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取得时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权利的产生,而诉讼时效的届满则引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之权利的消灭,即胜诉权的消灭。 3.两者所适用的范围不同。取得时效是对物权而言,适用于财产所有权的产生和丧失。诉讼时效则是对债权而言,适用于财产请求权的存在或丧失。 52、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 53、简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答:(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2)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54、简述物权和债权的比较。 答:(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债权的客体则不以物为限。 (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而债权则无。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与债权也有所不同。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故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赔偿损失仅为其补充;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损害赔偿方法。 55、简述物权的种类。 答:(1)完全物权(自物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这是以物权支配力的范围为标准对物权进行的分类。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这是从设立目的角度对定限物权的再分类。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这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性质所作的分类。 (4)主物权与从物权,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可作此分类。 56、简述物权法定原则。 答: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物权种类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 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内容,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第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57、简述物权的公示、信原则。 答:任所谓公示,就是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所谓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其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其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所进行的交易,即使此项登记错误,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 公示原则的作用在于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信原则的功能则在于,即使在公示的内容是虚假或错误的情况下,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 58、指示交付。所谓指示交付是指物权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转让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59、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60、所有权,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61、简述所有权的特点。 答:(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它是所人在法定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是绝对权。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他们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它是一个整体权利,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们设定他物权后,虽然占有等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但所有权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以后,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的状态。 (4)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也叫独占性,指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非所有人不得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 (5)所有权具有恒久性,也叫永久存续性,是指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也不得设定其存续期间。 62、简述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答:(1)占有权,是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2)使用权,是在不损毁所有物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3)收益权,是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的权利。 (4)处分权,是对所有物依法予以处置的权利,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 63、简述对所有权的必要限制。 答:对所有权的内容进行的必要限制主要体现在: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得破坏名胜古迹、风景区、游览区和自然保护区。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或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 64、简述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答:善意取得又叫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具有强化占有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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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因为它必须是合法行为,才能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从而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34、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答:(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需的意思表示构成。 (2)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和双务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构成。 (3)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 (4)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 (5)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 (6)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 (7)有因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因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之间的关系。 35、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答:(1)行为人合格。它指的是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说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志相一致。 (3)行为内容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行为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 36、简述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条件。 答: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然发生或者必然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因此,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就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7、简述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条件。 答: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有意定性。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38、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答: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是其违法性。即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有效条件而违法。 (2)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也就是说,该无效民事行为依法肯定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该民事行为无效和是否主张认定其无效,也不管该民事行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其无效。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民事行为作为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无效结果是自行为实施时起就形成的。 39、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 答:(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因欺诈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4)因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5)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 (6)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9)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40、简述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认定。 答: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认定: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重大误解而为民事行为中的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对于所为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2)行为人的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实施了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民事行为。(3)行为人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2)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因显失公平而为民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处的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双方在所为民事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明显地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41、简述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特点和认定。 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完备。第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第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的发生。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2.无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 3.无处分权人从事的无权处分行为。 42、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43、简述代理的特征。 答:(1)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44、简述代理的种类。 答:(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这一分类是以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为标准。 (2)本代理和再代理。 (3)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根据代理是否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可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45、简述无权代理定义和表现。 答: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1)未经授权的“代理”。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 (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或附解除条件之代理中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3)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46、表见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47、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 答:(1)构成要件不同。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上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2)法律效果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效力;否则,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而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48、简述无权代理的构成条件。 答: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存在无权代理行为。 2.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49、简述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答:1.代理期问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50、简述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 答: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1、简述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的区分。 答:1.两者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时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而诉讼时效得以适用的依据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 2.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取得时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权利的产生,而诉讼时效的届满则引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之权利的消灭,即胜诉权的消灭。 3.两者所适用的范围不同。取得时效是对物权而言,适用于财产所有权的产生和丧失。诉讼时效则是对债权而言,适用于财产请求权的存在或丧失。 52、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 53、简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答:(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2)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54、简述物权和债权的比较。 答:(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债权的客体则不以物为限。 (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而债权则无。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与债权也有所不同。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故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赔偿损失仅为其补充;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损害赔偿方法。 55、简述物权的种类。 答:(1)完全物权(自物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这是以物权支配力的范围为标准对物权进行的分类。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这是从设立目的角度对定限物权的再分类。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这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性质所作的分类。 (4)主物权与从物权,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可作此分类。 56、简述物权法定原则。 答: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物权种类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 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内容,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第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57、简述物权的公示、信原则。 答:任所谓公示,就是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所谓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其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其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所进行的交易,即使此项登记错误,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 公示原则的作用在于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信原则的功能则在于,即使在公示的内容是虚假或错误的情况下,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 58、指示交付。所谓指示交付是指物权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转让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59、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60、所有权,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61、简述所有权的特点。 答:(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它是所人在法定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是绝对权。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他们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它是一个整体权利,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们设定他物权后,虽然占有等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但所有权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以后,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的状态。 (4)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也叫独占性,指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非所有人不得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 (5)所有权具有恒久性,也叫永久存续性,是指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也不得设定其存续期间。 62、简述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答:(1)占有权,是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2)使用权,是在不损毁所有物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3)收益权,是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的权利。 (4)处分权,是对所有物依法予以处置的权利,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 63、简述对所有权的必要限制。 答:对所有权的内容进行的必要限制主要体现在: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得破坏名胜古迹、风景区、游览区和自然保护区。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或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 64、简述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答:善意取得又叫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具有强化占有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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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65、简述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于: (1)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效果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应地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2)受让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物权法》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3)让与人对原所有人负赔偿责任。原所有人因受让人善意取得其财产所有权而遭受损失时,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权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 (4)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依其法律行为加以确定。善意受让人依据其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所应负担的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与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并无二致,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 66、孳息:《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67、简述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有,是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共有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即由各个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拥有所有权。 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财产在性质上是统一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的所有权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是把共有财产分割为不同的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行使所有权。 3.共有的内容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受到全体共有人利益的制约和影响。 68、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69、简述按份共有人的权利。 答:(1)依照份额享有共有权。按份共有人行使权利、享受利益的大小与其预先确定的份额成正比。(2)分割请求权(包括转让权),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3)优先购买权。当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4)在共有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按份共有人可就其应有的财产份额设定担保。(5)物上请求权。 70、简述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所谓共同关系,是指数人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形成的作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3)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是按比例分配。 71、简述相邻关系概念和特征。 答: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从主体上看,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2)从客体上看,相邻关系的客体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3)从内容上看,相邻关系的一方相邻人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则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72、简述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分。 答:(1)性质不同。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体现的是所有权的延伸和限制。 (2)产生依据不同。地役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 (3)内容不同。地役权是当事人超出相邻关系的限度而设定的权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相邻关系则是对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小限度的调节,通常是无偿的。 (4)前提条件不同。地役权不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相邻关系则以此为条件。 73、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74、简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分。 答: (1)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用益物权是以占有和利用标的物之实体为目的的权利,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方面进行支配,因此又称为实体物权。(2)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权。 (3)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而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 (4)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75、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点。 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则上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土地承包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农户人口的增减一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影响。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农用地。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一般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自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诸方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基本方式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活动。 76、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答:承包人的权利:(1)对承包地进行使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承包人义务:(1)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在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4)接受发包人的必要指导和管理。 77、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社会组织对国家或集体所有权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该土地建造及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1)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为一起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和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如出资、转让、抵押,但不包括对土地本身的处分。 (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范围包括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的一定空间。 (5)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土地上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 78、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权利:(1)占有权,权利人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是土地使用权的前提。(2)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对土地加以开发、经营和利用,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一项最主要权利。(3)收益权,权利人可以直接利用土地获得收益。(4)处分权,它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不是对土地本身的处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1)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更不得违法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缴纳土地使用税。无论是无偿还是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都应当按期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者,还需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3)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4)权利消灭的,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所有人,并且原则上应当恢复土地的原状。 79、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3)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 (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且没有期限限制,该权利具有福利性。 80、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地役权是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如通行权、采光权、取水权、眺望权。 (1)地役权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 (2)地役权的内容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3)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4)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地役权是否有偿存续期限依当事人约定。 (6)地役权具有从属性,这意味着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单独处分,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 81、地役权的内容。 答:地役权人的权利:(1)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2)在供役地内为必要的附属行为。(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地役权人的义务:(1)行使地役权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2)维护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允许供役地权利人使用这些设施。 82、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1)优先受偿性。就特定物或权利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偿。 (2)从属性。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又称为担保物的附随性。 (3)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债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之前,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4)物上代位性。这是指担保物因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得赔偿金、补偿金或者保险金,该赔偿金、补偿金或者保险金即是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可就其刑事权利。 83、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1)抵押人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其内容为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为担保的特定财产,该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某种财产权利。 (3)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 (4)抵押权具有追及性。 84、《物权法》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 答:(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85、《物权法》规定不可抵押的财产。 答:(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86、最高额抵押概念和特征。 答:最高额抵押是指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 (1)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确定性。(2)适用范围的限定性。(3)非从属性。最高额抵押不以某一特定债权的存在为条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抵押期间某一具体债权消灭,最高额抵押权不因此消灭。 87、抵押权消灭的原因。 答:(1)主债务履行。(2)抵押物灭失。(3)抵押物归抵押人所有。(4)抵押权实现。(5)抵押人抛弃抵押权。(6)其他原因。 88、质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动产或权利证书上载明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 89、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答:权利:(1)占有质押财产。(2)收取质押物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保全质权。(4)优先受偿。 义务:(1)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灭失或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3)在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时返还质押财产。 90、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答:权利:(1)保留质押财产的所有权。(2)在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将质押的财产提存,或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3)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4)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义务:(1)不得妨碍质权人行使质权。(2)保证质押财产无瑕疵,否则因此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人在质押财产移交时明知质押财产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91、《物权法》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 答:(1)汇票、支票、本票。(2)证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92、权利质权的设定条件。 答:(1)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5)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93、简述留置权概念及其特征。 答: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2.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当然产生,而不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 3.留置权为动产物权。留置权的客体以动产为限,不得留置不动产或者财产权利。 4.留置权为占有担保物权。留置权与动产质权一样,为占有担保物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和存续的要件。 5.留置权为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尚不能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是应给予债务人一个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方可将留置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得到清偿。 94、简述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答: 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包括以下各项: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以后,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债权人才能留置债务人交给其占有的财产,在此之前债权人无权留置。 3.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包括: 1.留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32条,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留置不得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物权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3.留置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4.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95、简述留置权人的权利。 答:(1)对留置标的物的占有权。当其留置物被第三人侵夺时,留置权人有权通过占有物返还之诉请求返还。 (2)留置物孳息收取权。《物权法》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内,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权利。 (3)必要使用权。从原则上说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保管留置物的需要留置权人可适当地使用留置物,此外经债务人同意,留置权人也有权使用留置物。 (4)拍卖、变卖权。留置权人在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5)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有权就留置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96、占有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答: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特征:(1)占有的标的物仅限于物。(2)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类型:(1)依占有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根据占有手段,无权占有分为暴力占有与和平占有。(2)依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物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3)依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97、简述债的种类。 答:(1)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根据债的发生根据,债可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3)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债。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根据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对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可将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几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一定份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问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根据债的给付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债可以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6)主债和从债。除上述分类外,债还可以按其他标准分为主债和从债、货币之债和劳务之债等。 98、简述债的内容变更。 答:债的内容变更,即狭义的债的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所作的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原已存在债的关系。 (2)当事人之间原有债的关系和变更后债的关系均为有效。 债的内容变更一般包括:(1)标的种类的变更,如变更标的物。(2)标的数量之增减。 (3)标的物品质、规格之变更。(4)债的性质之变更,如变租赁为买卖。(5)履行期限之变更。(6)履行地点之变更。(7)履行方式之变更,如变更贷款结算方式。(8)违约责任条款之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方式一般有三种:(1)依法律规定而变更。(2)依法院的裁判或仲裁裁决而变更。(3)依当事人协议而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的,当事人应按变更后债的内容履行。债依合同而变更的,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99、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100、简述法定抵消概念和条件。 答: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法定抵销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互享债权,须为合法,任何一方之债务不合法(如赌债),不得主张抵销。(2)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种类不同的债务,不得单方主张抵销。(3)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债务先到期的一方不得主张以其债务与他方后到期的债务抵销。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应允许其主张抵销。(4)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销之债务。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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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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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简述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于: (1)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效果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应地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2)受让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物权法》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3)让与人对原所有人负赔偿责任。原所有人因受让人善意取得其财产所有权而遭受损失时,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权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 (4)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依其法律行为加以确定。善意受让人依据其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所应负担的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与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并无二致,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 66、孳息:《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67、简述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有,是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共有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即由各个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拥有所有权。 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财产在性质上是统一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的所有权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是把共有财产分割为不同的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行使所有权。 3.共有的内容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受到全体共有人利益的制约和影响。 68、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69、简述按份共有人的权利。 答:(1)依照份额享有共有权。按份共有人行使权利、享受利益的大小与其预先确定的份额成正比。(2)分割请求权(包括转让权),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3)优先购买权。当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4)在共有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按份共有人可就其应有的财产份额设定担保。(5)物上请求权。 70、简述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所谓共同关系,是指数人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形成的作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3)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是按比例分配。 71、简述相邻关系概念和特征。 答: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从主体上看,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2)从客体上看,相邻关系的客体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3)从内容上看,相邻关系的一方相邻人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则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72、简述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分。 答:(1)性质不同。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体现的是所有权的延伸和限制。 (2)产生依据不同。地役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 (3)内容不同。地役权是当事人超出相邻关系的限度而设定的权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相邻关系则是对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小限度的调节,通常是无偿的。 (4)前提条件不同。地役权不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相邻关系则以此为条件。 73、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74、简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分。 答: (1)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用益物权是以占有和利用标的物之实体为目的的权利,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方面进行支配,因此又称为实体物权。(2)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权。 (3)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而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 (4)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75、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点。 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则上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土地承包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农户人口的增减一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影响。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农用地。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一般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自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诸方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基本方式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活动。 76、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答:承包人的权利:(1)对承包地进行使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承包人义务:(1)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在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4)接受发包人的必要指导和管理。 77、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社会组织对国家或集体所有权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该土地建造及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1)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为一起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和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如出资、转让、抵押,但不包括对土地本身的处分。 (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范围包括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的一定空间。 (5)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土地上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 78、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权利:(1)占有权,权利人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是土地使用权的前提。(2)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对土地加以开发、经营和利用,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一项最主要权利。(3)收益权,权利人可以直接利用土地获得收益。(4)处分权,它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不是对土地本身的处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1)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更不得违法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缴纳土地使用税。无论是无偿还是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都应当按期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者,还需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3)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4)权利消灭的,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所有人,并且原则上应当恢复土地的原状。 79、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3)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 (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且没有期限限制,该权利具有福利性。 80、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地役权是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如通行权、采光权、取水权、眺望权。 (1)地役权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 (2)地役权的内容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3)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4)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地役权是否有偿存续期限依当事人约定。 (6)地役权具有从属性,这意味着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单独处分,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 81、地役权的内容。 答:地役权人的权利:(1)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2)在供役地内为必要的附属行为。(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地役权人的义务:(1)行使地役权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2)维护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允许供役地权利人使用这些设施。 82、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1)优先受偿性。就特定物或权利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偿。 (2)从属性。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又称为担保物的附随性。 (3)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债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之前,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4)物上代位性。这是指担保物因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得赔偿金、补偿金或者保险金,该赔偿金、补偿金或者保险金即是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可就其刑事权利。 83、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1)抵押人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其内容为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为担保的特定财产,该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某种财产权利。 (3)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 (4)抵押权具有追及性。 84、《物权法》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 答:(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85、《物权法》规定不可抵押的财产。 答:(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86、最高额抵押概念和特征。 答:最高额抵押是指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 (1)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确定性。(2)适用范围的限定性。(3)非从属性。最高额抵押不以某一特定债权的存在为条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抵押期间某一具体债权消灭,最高额抵押权不因此消灭。 87、抵押权消灭的原因。 答:(1)主债务履行。(2)抵押物灭失。(3)抵押物归抵押人所有。(4)抵押权实现。(5)抵押人抛弃抵押权。(6)其他原因。 88、质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动产或权利证书上载明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 89、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答:权利:(1)占有质押财产。(2)收取质押物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保全质权。(4)优先受偿。 义务:(1)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灭失或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3)在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时返还质押财产。 90、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答:权利:(1)保留质押财产的所有权。(2)在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将质押的财产提存,或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3)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4)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义务:(1)不得妨碍质权人行使质权。(2)保证质押财产无瑕疵,否则因此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人在质押财产移交时明知质押财产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91、《物权法》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 答:(1)汇票、支票、本票。(2)证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92、权利质权的设定条件。 答:(1)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5)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93、简述留置权概念及其特征。 答: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2.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当然产生,而不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 3.留置权为动产物权。留置权的客体以动产为限,不得留置不动产或者财产权利。 4.留置权为占有担保物权。留置权与动产质权一样,为占有担保物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和存续的要件。 5.留置权为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尚不能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是应给予债务人一个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方可将留置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得到清偿。 94、简述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答: 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包括以下各项: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以后,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债权人才能留置债务人交给其占有的财产,在此之前债权人无权留置。 3.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包括: 1.留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32条,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留置不得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物权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3.留置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4.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95、简述留置权人的权利。 答:(1)对留置标的物的占有权。当其留置物被第三人侵夺时,留置权人有权通过占有物返还之诉请求返还。 (2)留置物孳息收取权。《物权法》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内,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权利。 (3)必要使用权。从原则上说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保管留置物的需要留置权人可适当地使用留置物,此外经债务人同意,留置权人也有权使用留置物。 (4)拍卖、变卖权。留置权人在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5)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有权就留置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96、占有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答: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特征:(1)占有的标的物仅限于物。(2)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类型:(1)依占有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根据占有手段,无权占有分为暴力占有与和平占有。(2)依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物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3)依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97、简述债的种类。 答:(1)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根据债的发生根据,债可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3)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债。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根据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对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可将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几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一定份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问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根据债的给付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债可以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6)主债和从债。除上述分类外,债还可以按其他标准分为主债和从债、货币之债和劳务之债等。 98、简述债的内容变更。 答:债的内容变更,即狭义的债的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所作的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原已存在债的关系。 (2)当事人之间原有债的关系和变更后债的关系均为有效。 债的内容变更一般包括:(1)标的种类的变更,如变更标的物。(2)标的数量之增减。 (3)标的物品质、规格之变更。(4)债的性质之变更,如变租赁为买卖。(5)履行期限之变更。(6)履行地点之变更。(7)履行方式之变更,如变更贷款结算方式。(8)违约责任条款之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方式一般有三种:(1)依法律规定而变更。(2)依法院的裁判或仲裁裁决而变更。(3)依当事人协议而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的,当事人应按变更后债的内容履行。债依合同而变更的,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99、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100、简述法定抵消概念和条件。 答: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法定抵销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互享债权,须为合法,任何一方之债务不合法(如赌债),不得主张抵销。(2)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种类不同的债务,不得单方主张抵销。(3)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债务先到期的一方不得主张以其债务与他方后到期的债务抵销。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应允许其主张抵销。(4)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销之债务。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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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19
7楼
65、简述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于: (1)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效果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应地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2)受让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物权法》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3)让与人对原所有人负赔偿责任。原所有人因受让人善意取得其财产所有权而遭受损失时,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权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 (4)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依其法律行为加以确定。善意受让人依据其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所应负担的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与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并无二致,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 66、孳息:《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67、简述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有,是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共有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即由各个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拥有所有权。 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财产在性质上是统一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的所有权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是把共有财产分割为不同的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行使所有权。 3.共有的内容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受到全体共有人利益的制约和影响。 68、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69、简述按份共有人的权利。 答:(1)依照份额享有共有权。按份共有人行使权利、享受利益的大小与其预先确定的份额成正比。(2)分割请求权(包括转让权),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3)优先购买权。当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4)在共有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按份共有人可就其应有的财产份额设定担保。(5)物上请求权。 70、简述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所谓共同关系,是指数人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形成的作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3)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是按比例分配。 71、简述相邻关系概念和特征。 答: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从主体上看,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2)从客体上看,相邻关系的客体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3)从内容上看,相邻关系的一方相邻人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则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72、简述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分。 答:(1)性质不同。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体现的是所有权的延伸和限制。 (2)产生依据不同。地役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 (3)内容不同。地役权是当事人超出相邻关系的限度而设定的权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相邻关系则是对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小限度的调节,通常是无偿的。 (4)前提条件不同。地役权不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相邻关系则以此为条件。 73、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74、简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分。 答: (1)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用益物权是以占有和利用标的物之实体为目的的权利,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方面进行支配,因此又称为实体物权。(2)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权。 (3)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而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 (4)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75、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点。 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则上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土地承包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农户人口的增减一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影响。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农用地。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一般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自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诸方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基本方式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活动。 76、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答:承包人的权利:(1)对承包地进行使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承包人义务:(1)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在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4)接受发包人的必要指导和管理。 77、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社会组织对国家或集体所有权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该土地建造及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1)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为一起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和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如出资、转让、抵押,但不包括对土地本身的处分。 (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范围包括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的一定空间。 (5)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土地上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 78、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权利:(1)占有权,权利人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是土地使用权的前提。(2)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对土地加以开发、经营和利用,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一项最主要权利。(3)收益权,权利人可以直接利用土地获得收益。(4)处分权,它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不是对土地本身的处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1)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更不得违法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缴纳土地使用税。无论是无偿还是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都应当按期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者,还需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3)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4)权利消灭的,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所有人,并且原则上应当恢复土地的原状。 79、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3)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 (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且没有期限限制,该权利具有福利性。 80、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地役权是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如通行权、采光权、取水权、眺望权。 (1)地役权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 (2)地役权的内容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3)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4)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地役权是否有偿存续期限依当事人约定。 (6)地役权具有从属性,这意味着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单独处分,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 81、地役权的内容。 答:地役权人的权利:(1)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2)在供役地内为必要的附属行为。(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地役权人的义务:(1)行使地役权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2)维护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允许供役地权利人使用这些设施。 82、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1)优先受偿性。就特定物或权利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偿。 (2)从属性。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又称为担保物的附随性。 (3)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债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之前,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4)物上代位性。这是指担保物因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得赔偿金、补偿金或者保险金,该赔偿金、补偿金或者保险金即是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可就其刑事权利。 83、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1)抵押人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其内容为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为担保的特定财产,该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某种财产权利。 (3)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 (4)抵押权具有追及性。 84、《物权法》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 答:(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85、《物权法》规定不可抵押的财产。 答:(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86、最高额抵押概念和特征。 答:最高额抵押是指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 (1)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确定性。(2)适用范围的限定性。(3)非从属性。最高额抵押不以某一特定债权的存在为条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抵押期间某一具体债权消灭,最高额抵押权不因此消灭。 87、抵押权消灭的原因。 答:(1)主债务履行。(2)抵押物灭失。(3)抵押物归抵押人所有。(4)抵押权实现。(5)抵押人抛弃抵押权。(6)其他原因。 88、质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动产或权利证书上载明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 89、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答:权利:(1)占有质押财产。(2)收取质押物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保全质权。(4)优先受偿。 义务:(1)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灭失或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3)在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时返还质押财产。 90、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答:权利:(1)保留质押财产的所有权。(2)在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将质押的财产提存,或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3)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4)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义务:(1)不得妨碍质权人行使质权。(2)保证质押财产无瑕疵,否则因此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人在质押财产移交时明知质押财产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91、《物权法》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 答:(1)汇票、支票、本票。(2)证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92、权利质权的设定条件。 答:(1)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5)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93、简述留置权概念及其特征。 答: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2.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当然产生,而不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 3.留置权为动产物权。留置权的客体以动产为限,不得留置不动产或者财产权利。 4.留置权为占有担保物权。留置权与动产质权一样,为占有担保物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和存续的要件。 5.留置权为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尚不能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是应给予债务人一个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方可将留置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得到清偿。 94、简述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答: 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包括以下各项: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以后,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债权人才能留置债务人交给其占有的财产,在此之前债权人无权留置。 3.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包括: 1.留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32条,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留置不得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物权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3.留置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4.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95、简述留置权人的权利。 答:(1)对留置标的物的占有权。当其留置物被第三人侵夺时,留置权人有权通过占有物返还之诉请求返还。 (2)留置物孳息收取权。《物权法》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内,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权利。 (3)必要使用权。从原则上说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保管留置物的需要留置权人可适当地使用留置物,此外经债务人同意,留置权人也有权使用留置物。 (4)拍卖、变卖权。留置权人在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5)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有权就留置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96、占有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答: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特征:(1)占有的标的物仅限于物。(2)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类型:(1)依占有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根据占有手段,无权占有分为暴力占有与和平占有。(2)依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物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3)依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97、简述债的种类。 答:(1)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根据债的发生根据,债可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3)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债。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根据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对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可将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几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一定份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问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根据债的给付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债可以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6)主债和从债。除上述分类外,债还可以按其他标准分为主债和从债、货币之债和劳务之债等。 98、简述债的内容变更。 答:债的内容变更,即狭义的债的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所作的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原已存在债的关系。 (2)当事人之间原有债的关系和变更后债的关系均为有效。 债的内容变更一般包括:(1)标的种类的变更,如变更标的物。(2)标的数量之增减。 (3)标的物品质、规格之变更。(4)债的性质之变更,如变租赁为买卖。(5)履行期限之变更。(6)履行地点之变更。(7)履行方式之变更,如变更贷款结算方式。(8)违约责任条款之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方式一般有三种:(1)依法律规定而变更。(2)依法院的裁判或仲裁裁决而变更。(3)依当事人协议而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的,当事人应按变更后债的内容履行。债依合同而变更的,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99、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100、简述法定抵消概念和条件。 答: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法定抵销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互享债权,须为合法,任何一方之债务不合法(如赌债),不得主张抵销。(2)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种类不同的债务,不得单方主张抵销。(3)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债务先到期的一方不得主张以其债务与他方后到期的债务抵销。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应允许其主张抵销。(4)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销之债务。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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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19
8楼
101、简述提存。 答: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法律制度。 提存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的效力表现在,(1)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其从属债务也归于消灭;(2)提存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3)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也由债权人负担;(4)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 (5)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在扣除提存费用后为国家所有。 102、简述债的免除及其原因。 答: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事实。当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时,他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没有自己对自己履行债务的必要,债的关系归于消灭。 引起混同的原因有:(1)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合并后的企业而消灭。(2)继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继承而归于继承人,引起混同消灭。(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转让债权或转移债务引起债权债务发生混同而消灭。 103、简述不当得利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答: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1)须一方获得利益。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而自己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2)须他方受到损害。他方确实受到损害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要件。受到损失,则不构成不当得利。他方受到损害,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前者是指因一方受益使他方现有财产减少,后者指应得利益没有得到。 (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一方之所以得利正是由于他方受到损害,也就是同一事实引起两方面的结果,即一方受益、他方受损。 (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获利一方受益没有合法的原因和根据,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又一个要件。 104、简述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答: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返还其所受利益的义务。返还利益,包括返还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这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原则,也是不当得利之债效力的体现。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除规定受益人应返还其所得利益以保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应负责任的大小,进一步确定其返还利益的范围。 (1)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得利时并不知道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予以接受,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的存在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则可以不负返还的责任。所谓尚存部分,不应该只限于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态,如形态已改变,其财产价值仍存在或可代偿,仍属于尚存部分。 (2)受益人是恶意的,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仍然加以接受,则应负全部返还的责任。即使由于意外原因,该项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负全部返还的义务。 (3)受益人在受益时不知情,以后又知情则可以知情的时间为界,此前此后分别按不知情和知情决定其应负返还责任的范围。 105、简述无因管理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答: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1)须为他人管理事务。首先,他人事务须为特定人的事务,而非公益事业。其次.必须在客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再次,无因管理不限于单纯的管理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服务。 (2)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无需表示,无因管理即可成立。 (3)须无法律上的根据。即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一个要件。 106、简述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答: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享有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本人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这是处理无因管理之债的基本原则。 107简述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3.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 108、简述合同的种类。 答:(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由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是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 (2)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为不要式合同。 (3)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借用等。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互负债务的合同,如买卖、运输、承揽等。 (4)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和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是指订约的当事人一方不得为自己,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使其获得利益的合同。 (5)主合同和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的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属于从合同。 109、简述要约概念和构成条件。 答: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1)要约须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约须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是要约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要约须具有缔约目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 (4)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110、简述要约失效的情形。 答:在下列情况下,要约失效:(1)要约被拒绝。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构成一项承诺,只能构成新要约。要约人原先发出的要约因此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其要约的约束。 111、简述承诺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答: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应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内容一致即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成立。(4)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112、简述格式条款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答: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拟定时并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2)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定。 (3)订约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般情况下,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地位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实力方面往往占有较大优势,相对人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 113、简述对格式条款合同的限制。 答:(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14、简述缔约过失责任。 答: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 (1)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如合同已成立,未被确认无效或未被撤销,纵有一方过失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亦应按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2)须当事人一方有过失,即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 (3)须他方遭受损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无损失发生,即无赔偿之必要。 (4)须他方所受损失与一方之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所受损失是由于行为人之过错造成。 115、简述合同履行的内容。 答:1.履行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合同是在当事人之间履行,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履行标的。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事后达成补充协议的,依《合同法》规定,按照以下要求履行:(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合同。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债权人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为任意期限之债,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对于履行方式,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对于履行费用的负担,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即由义务人负担。 116、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答: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务而请求其履行时,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其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价的债务。即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基于同一个合同而产生,且双方互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 (2)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须无先履行之义务。 (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其债务。如对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债务,即不得拒绝履行自己承担的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而非永久抗辩权。其效力在于,当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对价义务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由此导致合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如对方履行了其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一方应恢复履行自己的义务。 117、简述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答: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之间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后履行的顺序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或届满时,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是指不履行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包括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等情形。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消灭,而是阻止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产生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履行或适当履行了合同债务,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此外,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118、简述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答: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其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须有先履行之义务,如无先履行之义务,在对方因无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债务时,则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只适用于有先履行之义务的双务合同。 (2)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如对方财产减少但不影响其履约能力,不得主张不安抗辩权。 (4)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供担保。如对方提出同时履行或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时,债权人的债权已有保障,亦不得主张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亦属延期抗辩权,其效力表现在,先履行方在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其债权时,有权中止履行自己之债务,由此导致迟延,先履行方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时,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119、简述代位权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效力。 答: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其成立条件有: (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或享有的债权未到期,均不发生代位权。 (2)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可以行使而不行使,即为怠于行使权利。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通常表现为,债务人既无力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又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5)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债务人陷于迟延。如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更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表现在: (1)对第三人,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效抗辩权),均可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其处分该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不得抛弃或转让其对第三人的债权。 (3)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对此利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120、简述撤销权概念、成立要件及效力。 答: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债务人有财产处分行为。 (2)须债务人之财产处分行为危害到债权。债务人虽处分其财产。但仍有清偿能力的,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权。 (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在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并无危害债权的可能,因此,债权人对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之行为,不得主张撤销权。 (4)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的,债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时,享有撤销权,否则不得主张撤销权。 撤销的行使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依《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超过此期间的,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撤销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经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因该行为而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121、简述合同解除的概念及特征。 答: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解除的合同须为有效成立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可撤销的合同,经当事人主张撤销后,自始无效,亦不属于解除。 2.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定条件或约定的条件。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者的条件不同。 3.合同的解除要有解除的行为。除双方协议解除外,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时,合同还不能自动解除,须经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解除合同。 4.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可以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合同关系溯及成立之时消灭。这是解除不同于免除、抵销、混同等合同终止事由之处。 122、简述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答:法定解除,是指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时,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123、简述合同保证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保证具有以下特征: 1.保证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2.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3.保证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从属性,是指保证以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债务无效或变更、消灭,保证也随之无效或变更、消灭。补充性,是指保证人只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债务到期但未出现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 124、简述定金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答: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的特征: 1.定金担保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 2.定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相互担保,具有双向性。在定金担保中,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定金担保属于金钱担保。 定金的种类: 定金的种类主要有:(1)成约定金,即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在存在成约定金的情况下,因定金的交付,合同才成立。(2)证约定金,即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以证明合同成立为目的。(3)解约定金,即作为保留解除合同权利的代价的定金。在解约定金中,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4)违约定金,即作为违反合同责任的定金。在违约定金中,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没收定金。 125、债务转移的要件。 答:(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2)须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3)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凡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均不具有可移转性。(4)须经债权人同意。 126、简述买卖合同风险责任承担。 答: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③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④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⑤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或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⑥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⑦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127、简述赠与合同概念、法律特征和种类。 答:(1)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所有的当事人称为赠与人,受领财产所有权的当事人称为受赠人。 (2)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①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②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③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④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法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时成立和生效。 (3)赠与合同的种类。赠与依不同标准可分为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财产须登记的赠与和财产不须登记的赠与、现实赠与和非现实赠与、附负担的赠与和无条件的赠与等。 128、简述借款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答:(1)借款合同的概念。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交付借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接受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方称为借款人。 (2)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①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②借款合同是以货币为标的的消费借贷合同。③借款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④借款合同既可以是诺成合同,也可以是实践合同。银行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自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借款合同的种类。依照不同的标准,借款合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依贷款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按借款的用途可以分为生活借款合同和生产借款合同;按借款有无特殊性可以分为一般借款合同和特别借款合同;按照借款人是否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可以分为有偿借款合同和无偿借款合同;依资金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委托借款合同和自营借款合同。 129、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 (1)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 ②出资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之处。 ③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但租金并不是使用租赁物的代价,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出租人应获取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是融资的代价。④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其他自然人和法人;承租人一般应为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 ⑤租赁物交付方式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无须亲自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而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 ⑥瑕疵担保责任特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出租人是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且租赁物直接由承租人验收。因此,出租人一般不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 ⑦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具有特殊性。承租人可以选择返还或者留购或者续租方式。 ⑧对第三人责任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⑨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和要式的合同。 130、简述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承揽合同的概念。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台同。 (2)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承揽合同是以一定的工作完成为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 ②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并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其必须具有特定性。 ③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④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承揽人必须依靠自己的技术和设备,通过自己的独立劳动来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而不能将其主要工作转移给他人来完成。 ⑤承揽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 131、简述行纪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答: (1)行纪合同的概念。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委托人是委托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人;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从事贸易活动的人。行纪合同也称为信托合同。 (2)行纪合同的特征。行纪合同为有偿、双务、诺成和不要式合同,其标的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是:①行纪人一般以行纪为业。②委托事务范围不同,行纪人受托从事的事项为贸易活动。③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④行纪合同只能是有偿合同。⑤费用负担不同。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 132、简述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居间合同的概念。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2)居问合同的特征。①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②居间合同是以促使一合同成立为目的的合同。③居间人的权利实现具有不确定性。④居间人不以他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代为订约,此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均有所不同,但应允许居间人兼为代理人。 133、简述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况。 答:①专利权用尽,即在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②善意第三人,即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先使用权,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④临时过境的使用,即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⑤非商业利用,即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134、简述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答:①制造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②使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③许诺销售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④销售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⑤进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⑥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⑦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135、简述商标侵权的表现。 答: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下列六种: (1)假冒或仿冒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_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36、简述结婚的条件。 答:积极条件:(1)当事人必须有结婚的合意。(2)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禁止条件:(1)当事人不是法律禁止结婚的写情,即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包括三代)的旁系血亲。(2)当事人未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 136、无效婚姻的原因和结果。 答:原因:(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 后果:(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法律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2)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适用法律有关共同共有的规定。(3)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适用法律有关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规定。(4)在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其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 137、简述夫妻共同财产制。 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下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2)因一方身{本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38、离婚的法律后果。 答:(1)人身关系上,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消灭,双方均有再婚的权利。 (2)财产关系上:A、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B、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在夫妻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C、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D、关于离婚时的生活困难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3)在父母子女关系上,离婚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但需要处理好子女抚养归属和抚育费负担、对困难一方的帮助等问题。 139、简述继承权的平等原则。 答:(1)继承权男女平等。 (2)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平等、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权平等。 (3)儿媳与女婿继承权平等。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平等。 140、简述继承的养老育幼原则。 答:(1)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3)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遗嘱应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 (5)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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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19
9楼
101、简述提存。 答: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法律制度。 提存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的效力表现在,(1)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其从属债务也归于消灭;(2)提存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3)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也由债权人负担;(4)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 (5)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在扣除提存费用后为国家所有。 102、简述债的免除及其原因。 答: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事实。当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时,他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没有自己对自己履行债务的必要,债的关系归于消灭。 引起混同的原因有:(1)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合并后的企业而消灭。(2)继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继承而归于继承人,引起混同消灭。(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转让债权或转移债务引起债权债务发生混同而消灭。 103、简述不当得利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答: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1)须一方获得利益。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而自己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2)须他方受到损害。他方确实受到损害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要件。受到损失,则不构成不当得利。他方受到损害,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前者是指因一方受益使他方现有财产减少,后者指应得利益没有得到。 (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一方之所以得利正是由于他方受到损害,也就是同一事实引起两方面的结果,即一方受益、他方受损。 (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获利一方受益没有合法的原因和根据,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又一个要件。 104、简述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答: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返还其所受利益的义务。返还利益,包括返还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这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原则,也是不当得利之债效力的体现。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除规定受益人应返还其所得利益以保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应负责任的大小,进一步确定其返还利益的范围。 (1)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得利时并不知道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予以接受,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的存在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则可以不负返还的责任。所谓尚存部分,不应该只限于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态,如形态已改变,其财产价值仍存在或可代偿,仍属于尚存部分。 (2)受益人是恶意的,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仍然加以接受,则应负全部返还的责任。即使由于意外原因,该项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负全部返还的义务。 (3)受益人在受益时不知情,以后又知情则可以知情的时间为界,此前此后分别按不知情和知情决定其应负返还责任的范围。 105、简述无因管理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答: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1)须为他人管理事务。首先,他人事务须为特定人的事务,而非公益事业。其次.必须在客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再次,无因管理不限于单纯的管理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服务。 (2)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无需表示,无因管理即可成立。 (3)须无法律上的根据。即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一个要件。 106、简述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答: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享有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本人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这是处理无因管理之债的基本原则。 107简述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3.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 108、简述合同的种类。 答:(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由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是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 (2)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为不要式合同。 (3)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借用等。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互负债务的合同,如买卖、运输、承揽等。 (4)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和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是指订约的当事人一方不得为自己,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使其获得利益的合同。 (5)主合同和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的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属于从合同。 109、简述要约概念和构成条件。 答: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1)要约须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约须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是要约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要约须具有缔约目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 (4)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110、简述要约失效的情形。 答:在下列情况下,要约失效:(1)要约被拒绝。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构成一项承诺,只能构成新要约。要约人原先发出的要约因此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其要约的约束。 111、简述承诺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答: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应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内容一致即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成立。(4)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112、简述格式条款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答: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拟定时并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2)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定。 (3)订约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般情况下,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地位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实力方面往往占有较大优势,相对人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 113、简述对格式条款合同的限制。 答:(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14、简述缔约过失责任。 答: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 (1)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如合同已成立,未被确认无效或未被撤销,纵有一方过失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亦应按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2)须当事人一方有过失,即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 (3)须他方遭受损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无损失发生,即无赔偿之必要。 (4)须他方所受损失与一方之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所受损失是由于行为人之过错造成。 115、简述合同履行的内容。 答:1.履行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合同是在当事人之间履行,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履行标的。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事后达成补充协议的,依《合同法》规定,按照以下要求履行:(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合同。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债权人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为任意期限之债,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对于履行方式,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对于履行费用的负担,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即由义务人负担。 116、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答: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务而请求其履行时,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其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价的债务。即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基于同一个合同而产生,且双方互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 (2)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须无先履行之义务。 (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其债务。如对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债务,即不得拒绝履行自己承担的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而非永久抗辩权。其效力在于,当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对价义务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由此导致合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如对方履行了其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一方应恢复履行自己的义务。 117、简述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答: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之间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后履行的顺序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或届满时,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是指不履行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包括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等情形。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消灭,而是阻止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产生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履行或适当履行了合同债务,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此外,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118、简述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答: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其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须有先履行之义务,如无先履行之义务,在对方因无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债务时,则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只适用于有先履行之义务的双务合同。 (2)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如对方财产减少但不影响其履约能力,不得主张不安抗辩权。 (4)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供担保。如对方提出同时履行或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时,债权人的债权已有保障,亦不得主张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亦属延期抗辩权,其效力表现在,先履行方在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其债权时,有权中止履行自己之债务,由此导致迟延,先履行方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时,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119、简述代位权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效力。 答: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其成立条件有: (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或享有的债权未到期,均不发生代位权。 (2)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可以行使而不行使,即为怠于行使权利。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通常表现为,债务人既无力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又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5)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债务人陷于迟延。如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更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表现在: (1)对第三人,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效抗辩权),均可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其处分该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不得抛弃或转让其对第三人的债权。 (3)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对此利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120、简述撤销权概念、成立要件及效力。 答: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债务人有财产处分行为。 (2)须债务人之财产处分行为危害到债权。债务人虽处分其财产。但仍有清偿能力的,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权。 (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在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并无危害债权的可能,因此,债权人对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之行为,不得主张撤销权。 (4)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的,债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时,享有撤销权,否则不得主张撤销权。 撤销的行使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依《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超过此期间的,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撤销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经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因该行为而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121、简述合同解除的概念及特征。 答: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解除的合同须为有效成立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可撤销的合同,经当事人主张撤销后,自始无效,亦不属于解除。 2.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定条件或约定的条件。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者的条件不同。 3.合同的解除要有解除的行为。除双方协议解除外,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时,合同还不能自动解除,须经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解除合同。 4.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可以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合同关系溯及成立之时消灭。这是解除不同于免除、抵销、混同等合同终止事由之处。 122、简述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答:法定解除,是指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时,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123、简述合同保证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保证具有以下特征: 1.保证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2.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3.保证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从属性,是指保证以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债务无效或变更、消灭,保证也随之无效或变更、消灭。补充性,是指保证人只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债务到期但未出现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 124、简述定金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答: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的特征: 1.定金担保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 2.定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相互担保,具有双向性。在定金担保中,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定金担保属于金钱担保。 定金的种类: 定金的种类主要有:(1)成约定金,即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在存在成约定金的情况下,因定金的交付,合同才成立。(2)证约定金,即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以证明合同成立为目的。(3)解约定金,即作为保留解除合同权利的代价的定金。在解约定金中,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4)违约定金,即作为违反合同责任的定金。在违约定金中,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没收定金。 125、债务转移的要件。 答:(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2)须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3)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凡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均不具有可移转性。(4)须经债权人同意。 126、简述买卖合同风险责任承担。 答: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③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④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⑤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或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⑥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⑦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127、简述赠与合同概念、法律特征和种类。 答:(1)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所有的当事人称为赠与人,受领财产所有权的当事人称为受赠人。 (2)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①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②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③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④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法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时成立和生效。 (3)赠与合同的种类。赠与依不同标准可分为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财产须登记的赠与和财产不须登记的赠与、现实赠与和非现实赠与、附负担的赠与和无条件的赠与等。 128、简述借款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答:(1)借款合同的概念。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交付借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接受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方称为借款人。 (2)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①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②借款合同是以货币为标的的消费借贷合同。③借款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④借款合同既可以是诺成合同,也可以是实践合同。银行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自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借款合同的种类。依照不同的标准,借款合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依贷款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按借款的用途可以分为生活借款合同和生产借款合同;按借款有无特殊性可以分为一般借款合同和特别借款合同;按照借款人是否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可以分为有偿借款合同和无偿借款合同;依资金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委托借款合同和自营借款合同。 129、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 (1)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 ②出资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之处。 ③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但租金并不是使用租赁物的代价,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出租人应获取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是融资的代价。④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其他自然人和法人;承租人一般应为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 ⑤租赁物交付方式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无须亲自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而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 ⑥瑕疵担保责任特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出租人是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且租赁物直接由承租人验收。因此,出租人一般不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 ⑦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具有特殊性。承租人可以选择返还或者留购或者续租方式。 ⑧对第三人责任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⑨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和要式的合同。 130、简述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承揽合同的概念。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台同。 (2)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承揽合同是以一定的工作完成为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 ②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并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其必须具有特定性。 ③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④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承揽人必须依靠自己的技术和设备,通过自己的独立劳动来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而不能将其主要工作转移给他人来完成。 ⑤承揽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 131、简述行纪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答: (1)行纪合同的概念。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委托人是委托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人;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从事贸易活动的人。行纪合同也称为信托合同。 (2)行纪合同的特征。行纪合同为有偿、双务、诺成和不要式合同,其标的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是:①行纪人一般以行纪为业。②委托事务范围不同,行纪人受托从事的事项为贸易活动。③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④行纪合同只能是有偿合同。⑤费用负担不同。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 132、简述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居间合同的概念。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2)居问合同的特征。①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②居间合同是以促使一合同成立为目的的合同。③居间人的权利实现具有不确定性。④居间人不以他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代为订约,此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均有所不同,但应允许居间人兼为代理人。 133、简述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况。 答:①专利权用尽,即在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②善意第三人,即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先使用权,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④临时过境的使用,即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⑤非商业利用,即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134、简述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答:①制造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②使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③许诺销售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④销售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⑤进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⑥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⑦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135、简述商标侵权的表现。 答: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下列六种: (1)假冒或仿冒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_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36、简述结婚的条件。 答:积极条件:(1)当事人必须有结婚的合意。(2)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禁止条件:(1)当事人不是法律禁止结婚的写情,即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包括三代)的旁系血亲。(2)当事人未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 136、无效婚姻的原因和结果。 答:原因:(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 后果:(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法律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2)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适用法律有关共同共有的规定。(3)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适用法律有关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规定。(4)在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其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 137、简述夫妻共同财产制。 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下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2)因一方身{本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38、离婚的法律后果。 答:(1)人身关系上,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消灭,双方均有再婚的权利。 (2)财产关系上:A、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B、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在夫妻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C、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D、关于离婚时的生活困难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3)在父母子女关系上,离婚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但需要处理好子女抚养归属和抚育费负担、对困难一方的帮助等问题。 139、简述继承权的平等原则。 答:(1)继承权男女平等。 (2)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平等、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权平等。 (3)儿媳与女婿继承权平等。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平等。 140、简述继承的养老育幼原则。 答:(1)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3)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遗嘱应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 (5)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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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19
10楼
101、简述提存。 答: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法律制度。 提存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的效力表现在,(1)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其从属债务也归于消灭;(2)提存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3)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也由债权人负担;(4)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 (5)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在扣除提存费用后为国家所有。 102、简述债的免除及其原因。 答: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事实。当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时,他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没有自己对自己履行债务的必要,债的关系归于消灭。 引起混同的原因有:(1)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合并后的企业而消灭。(2)继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继承而归于继承人,引起混同消灭。(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转让债权或转移债务引起债权债务发生混同而消灭。 103、简述不当得利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答: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1)须一方获得利益。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而自己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2)须他方受到损害。他方确实受到损害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要件。受到损失,则不构成不当得利。他方受到损害,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前者是指因一方受益使他方现有财产减少,后者指应得利益没有得到。 (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一方之所以得利正是由于他方受到损害,也就是同一事实引起两方面的结果,即一方受益、他方受损。 (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获利一方受益没有合法的原因和根据,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又一个要件。 104、简述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答: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返还其所受利益的义务。返还利益,包括返还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这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原则,也是不当得利之债效力的体现。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除规定受益人应返还其所得利益以保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应负责任的大小,进一步确定其返还利益的范围。 (1)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得利时并不知道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予以接受,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的存在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则可以不负返还的责任。所谓尚存部分,不应该只限于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态,如形态已改变,其财产价值仍存在或可代偿,仍属于尚存部分。 (2)受益人是恶意的,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仍然加以接受,则应负全部返还的责任。即使由于意外原因,该项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负全部返还的义务。 (3)受益人在受益时不知情,以后又知情则可以知情的时间为界,此前此后分别按不知情和知情决定其应负返还责任的范围。 105、简述无因管理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答: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1)须为他人管理事务。首先,他人事务须为特定人的事务,而非公益事业。其次.必须在客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再次,无因管理不限于单纯的管理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服务。 (2)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无需表示,无因管理即可成立。 (3)须无法律上的根据。即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一个要件。 106、简述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答: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享有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本人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这是处理无因管理之债的基本原则。 107简述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3.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 108、简述合同的种类。 答:(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由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是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 (2)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为不要式合同。 (3)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借用等。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互负债务的合同,如买卖、运输、承揽等。 (4)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和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是指订约的当事人一方不得为自己,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使其获得利益的合同。 (5)主合同和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的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属于从合同。 109、简述要约概念和构成条件。 答: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1)要约须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约须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是要约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要约须具有缔约目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 (4)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110、简述要约失效的情形。 答:在下列情况下,要约失效:(1)要约被拒绝。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构成一项承诺,只能构成新要约。要约人原先发出的要约因此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其要约的约束。 111、简述承诺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答: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应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内容一致即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成立。(4)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112、简述格式条款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答: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拟定时并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2)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定。 (3)订约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般情况下,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地位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实力方面往往占有较大优势,相对人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 113、简述对格式条款合同的限制。 答:(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14、简述缔约过失责任。 答: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 (1)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如合同已成立,未被确认无效或未被撤销,纵有一方过失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亦应按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2)须当事人一方有过失,即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 (3)须他方遭受损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无损失发生,即无赔偿之必要。 (4)须他方所受损失与一方之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所受损失是由于行为人之过错造成。 115、简述合同履行的内容。 答:1.履行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合同是在当事人之间履行,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履行标的。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事后达成补充协议的,依《合同法》规定,按照以下要求履行:(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合同。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债权人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为任意期限之债,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对于履行方式,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对于履行费用的负担,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即由义务人负担。 116、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答: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务而请求其履行时,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其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价的债务。即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基于同一个合同而产生,且双方互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 (2)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须无先履行之义务。 (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其债务。如对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债务,即不得拒绝履行自己承担的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而非永久抗辩权。其效力在于,当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对价义务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由此导致合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如对方履行了其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一方应恢复履行自己的义务。 117、简述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答: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之间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后履行的顺序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或届满时,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是指不履行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包括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等情形。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消灭,而是阻止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产生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履行或适当履行了合同债务,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此外,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118、简述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答: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其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须有先履行之义务,如无先履行之义务,在对方因无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债务时,则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只适用于有先履行之义务的双务合同。 (2)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如对方财产减少但不影响其履约能力,不得主张不安抗辩权。 (4)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供担保。如对方提出同时履行或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时,债权人的债权已有保障,亦不得主张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亦属延期抗辩权,其效力表现在,先履行方在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其债权时,有权中止履行自己之债务,由此导致迟延,先履行方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时,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119、简述代位权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效力。 答: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其成立条件有: (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或享有的债权未到期,均不发生代位权。 (2)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可以行使而不行使,即为怠于行使权利。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通常表现为,债务人既无力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又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5)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债务人陷于迟延。如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更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表现在: (1)对第三人,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效抗辩权),均可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其处分该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不得抛弃或转让其对第三人的债权。 (3)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对此利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120、简述撤销权概念、成立要件及效力。 答: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债务人有财产处分行为。 (2)须债务人之财产处分行为危害到债权。债务人虽处分其财产。但仍有清偿能力的,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权。 (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在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并无危害债权的可能,因此,债权人对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之行为,不得主张撤销权。 (4)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的,债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时,享有撤销权,否则不得主张撤销权。 撤销的行使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依《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超过此期间的,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撤销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经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因该行为而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121、简述合同解除的概念及特征。 答: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解除的合同须为有效成立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可撤销的合同,经当事人主张撤销后,自始无效,亦不属于解除。 2.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定条件或约定的条件。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者的条件不同。 3.合同的解除要有解除的行为。除双方协议解除外,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时,合同还不能自动解除,须经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解除合同。 4.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可以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合同关系溯及成立之时消灭。这是解除不同于免除、抵销、混同等合同终止事由之处。 122、简述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答:法定解除,是指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时,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123、简述合同保证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保证具有以下特征: 1.保证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2.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3.保证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从属性,是指保证以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债务无效或变更、消灭,保证也随之无效或变更、消灭。补充性,是指保证人只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债务到期但未出现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 124、简述定金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答: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的特征: 1.定金担保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 2.定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相互担保,具有双向性。在定金担保中,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定金担保属于金钱担保。 定金的种类: 定金的种类主要有:(1)成约定金,即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在存在成约定金的情况下,因定金的交付,合同才成立。(2)证约定金,即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以证明合同成立为目的。(3)解约定金,即作为保留解除合同权利的代价的定金。在解约定金中,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4)违约定金,即作为违反合同责任的定金。在违约定金中,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没收定金。 125、债务转移的要件。 答:(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2)须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3)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凡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均不具有可移转性。(4)须经债权人同意。 126、简述买卖合同风险责任承担。 答: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③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④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⑤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或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⑥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⑦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127、简述赠与合同概念、法律特征和种类。 答:(1)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所有的当事人称为赠与人,受领财产所有权的当事人称为受赠人。 (2)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①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②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③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④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法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时成立和生效。 (3)赠与合同的种类。赠与依不同标准可分为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财产须登记的赠与和财产不须登记的赠与、现实赠与和非现实赠与、附负担的赠与和无条件的赠与等。 128、简述借款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答:(1)借款合同的概念。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交付借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接受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方称为借款人。 (2)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①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②借款合同是以货币为标的的消费借贷合同。③借款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④借款合同既可以是诺成合同,也可以是实践合同。银行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自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借款合同的种类。依照不同的标准,借款合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依贷款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按借款的用途可以分为生活借款合同和生产借款合同;按借款有无特殊性可以分为一般借款合同和特别借款合同;按照借款人是否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可以分为有偿借款合同和无偿借款合同;依资金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委托借款合同和自营借款合同。 129、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 (1)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 ②出资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之处。 ③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但租金并不是使用租赁物的代价,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出租人应获取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是融资的代价。④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其他自然人和法人;承租人一般应为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 ⑤租赁物交付方式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无须亲自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而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 ⑥瑕疵担保责任特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出租人是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且租赁物直接由承租人验收。因此,出租人一般不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 ⑦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具有特殊性。承租人可以选择返还或者留购或者续租方式。 ⑧对第三人责任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⑨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和要式的合同。 130、简述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承揽合同的概念。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台同。 (2)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承揽合同是以一定的工作完成为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 ②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并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其必须具有特定性。 ③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④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承揽人必须依靠自己的技术和设备,通过自己的独立劳动来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而不能将其主要工作转移给他人来完成。 ⑤承揽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 131、简述行纪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答: (1)行纪合同的概念。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委托人是委托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人;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从事贸易活动的人。行纪合同也称为信托合同。 (2)行纪合同的特征。行纪合同为有偿、双务、诺成和不要式合同,其标的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是:①行纪人一般以行纪为业。②委托事务范围不同,行纪人受托从事的事项为贸易活动。③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④行纪合同只能是有偿合同。⑤费用负担不同。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 132、简述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居间合同的概念。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2)居问合同的特征。①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②居间合同是以促使一合同成立为目的的合同。③居间人的权利实现具有不确定性。④居间人不以他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代为订约,此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均有所不同,但应允许居间人兼为代理人。 133、简述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况。 答:①专利权用尽,即在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②善意第三人,即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先使用权,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④临时过境的使用,即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⑤非商业利用,即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134、简述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答:①制造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②使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③许诺销售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④销售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⑤进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⑥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⑦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135、简述商标侵权的表现。 答: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下列六种: (1)假冒或仿冒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_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36、简述结婚的条件。 答:积极条件:(1)当事人必须有结婚的合意。(2)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禁止条件:(1)当事人不是法律禁止结婚的写情,即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包括三代)的旁系血亲。(2)当事人未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 136、无效婚姻的原因和结果。 答:原因:(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 后果:(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法律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2)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适用法律有关共同共有的规定。(3)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适用法律有关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规定。(4)在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其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 137、简述夫妻共同财产制。 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下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2)因一方身{本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38、离婚的法律后果。 答:(1)人身关系上,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消灭,双方均有再婚的权利。 (2)财产关系上:A、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B、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在夫妻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C、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D、关于离婚时的生活困难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3)在父母子女关系上,离婚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但需要处理好子女抚养归属和抚育费负担、对困难一方的帮助等问题。 139、简述继承权的平等原则。 答:(1)继承权男女平等。 (2)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平等、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权平等。 (3)儿媳与女婿继承权平等。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平等。 140、简述继承的养老育幼原则。 答:(1)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3)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遗嘱应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 (5)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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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20
11楼
141、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原则。 答:(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应予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分。 142、简述继承权丧失的情形。 答:(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但继承人过失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一是继承人杀害的对象为其他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二是须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的故意,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且此故意只局限于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但继承人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43、简述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具有以下特征: 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 2.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财产,并且须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范围上的限定性。 3.遗产是公民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 4.遗产是公民遗留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因而遗产在内容上具有财产性。 144、简述遗产的范围。 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以下财产属于遗产: 1.公民的收入,包括公民的工资、奖金、从事合法经营的收入以及接受赠与、继承等所得的财产。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以及某些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145、简述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答: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继承方式。 1_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法定继承正是法律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规定的。 2.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遗产的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且具有强行性。 3.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虽然为并行的继承方式,但在效力上,法定继承的效力低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因而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时应先适用遗嘱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146、简述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情形。 答: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147、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协议无效而有遗嘱时,按照遗嘱的内容办理;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148、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代位继承中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149、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继承开始后,各个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次序。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或者第。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50、简述代位继承权的概念和条件。 答:代位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成立条件。代位继承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代位继承必须有两个死亡事实,即被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子女(被代位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且要求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遗嘱代位继承。 151、简述转继承的概念和条件。 答: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为转继承。转继承的发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要有两个死亡的事实,即被继承人死亡和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死亡,并要求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当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分割。 (3)必须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152、简述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分。 答:(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是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继承发生的根据不同。代位继承是基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是一个间接的继承;转继承则是基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后一个继承是前一个继承的继续。 (3)继承适用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转继承则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还适用于遗嘱继承。 (4)继承的主体不同。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人既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他的遗嘱继承人。 153、简述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嘱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只要有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遗嘱即可以成立,并邑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还可以依法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 (2)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生效的前提。 (3)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否则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自己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即使在代书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的内容仍要反映遗嘱人处理自己遗产的愿望与要求。 154、简述遗嘱继承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答: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适用遗嘱继承: 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由于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适用,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虽有遗赠扶养协议但遗产中尚有协议未涉及的部分时,才能按遗嘱进行继承。 2.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3.遗嘱继承人既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155、简述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区分。 答:1.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有两个,即遗嘱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这一法律行为和立遗嘱人死亡这一事件;而发生法定继承的法律事实只有一个,即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 2.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因而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而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 3.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因而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先按遗嘱进行继承。 156、简述遗嘱的形式要件。 答:(1)公正遗嘱须采用书面形式,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由遗嘱人经公正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由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须由本人口授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书,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可以同时是见证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4)录音遗嘱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见证内容应同时录制在录制遗嘱内容的录音或录像吃带上。见证人应当在封存后的录音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 (5)口头遗嘱设立条件为:A、须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B、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157、简述遗嘱的实质要件。 答:1.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即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必须反映立遗嘱人处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4.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 158、简述遗赠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赠,就是遗赠人用遗嘱的方式,将财产无偿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具有以下特征: 1.遗赠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遗赠必须采取遗嘱的五种方式之一。 2.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只要遗赠人用遗嘱表明了遗赠的意思,在遗赠人死亡后,就发生法律效力。 3.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如不得以遗赠方式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遗赠还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4.遗赠的标的仅仅是财产上的权利,不能是遗赠人财产中的义务。 5.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6.接受遗赠的权利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时,则该遗赠无效。但是,如果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已经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则虽然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他接受遗赠的权利可以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159、简述遗嘱和遗赠的区分。 答:1.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国家、集体;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2.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的范围不同。受遗赠权的客体只是遗产中的权利,不包括义务,因而受遗赠人只享受遗产中的权利,不负担遗产中的义务。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3.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160、简述遗赠抚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的、诺成性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必须要有遗赠人和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遗赠扶养协议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2.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的、有偿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履行义务,在遗赠人死亡时实现权利;遗赠人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享受权利,于死亡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法律行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是相对应的,但不是等价的。 3.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规定的多种遗产转移方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方式。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4.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中,遗赠人为公民,扶养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当扶养人为公民时,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不能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 161、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62、简述遗产分割原则。 答:遗产分割,是继承人之间,按照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分配遗产的行为。遗产分割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1.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原则。由于遗嘱继承、遗赠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因而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先适用遗嘱继承和遗赠,即按照遗嘱的指定,分割遗产;遗产有剩余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2.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原则。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4.物尽其用原则。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基点出发,注意充分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 163、简述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答:(1)限定继承原则。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保留必留份额原则。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3)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嘱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连带责任原则。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系共同共有,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64、简述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责任,简而言之,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 (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为目的 (4)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165、简述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答: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行为是非表意行为,也称事实行为。 2.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包括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 3.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既有积极行为,又有消极行为。 4.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违法行为。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侵权行为是对权利人的绝对权的侵害,而不是对权利人相对权的侵害。 166、简述一般侵权及其构成要件。 答: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是: 1.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状态。 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有违法性,才称得上侵权行为,行为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否则即使有损害事实,也不能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民事责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成立,如行为人虽然有违法行为,但受害人不存在损害后果,行为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4.过错。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 167、简述特殊侵权的类型。 答:1.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损害的民事责任。 2.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3.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5.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6.建筑物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7.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8.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68、简述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侵权行为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存在。 (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的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造成损害的原因。行为的共同性并不以数个行为人共同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各行为人对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上有过错,且各行为相互间的联系构成引起损害后果的统一原因即可。 (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结果。 169、简述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它具有民事法律责任的一些共同特征,如财产性、补偿性等,但违约责任也有其区别于其他民事责任的以下法律特征。 1.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2.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 3.违约责任原则上是合同义务人向合同权利人承担责任。 170、简述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其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要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没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只有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才有可能对其追究责任。 2.违约造成了损失。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其责任的构成以合同相对方受损失为要件,损失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不包括一方违约后,合同相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 3.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在赔偿责任中,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的要件,违约者只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非违约行为所致,或者并非全部为违约行为所致,那么,违约方就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4.过错。违约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基本要件。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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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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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原则。 答:(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应予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分。 142、简述继承权丧失的情形。 答:(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但继承人过失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一是继承人杀害的对象为其他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二是须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的故意,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且此故意只局限于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但继承人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43、简述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具有以下特征: 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 2.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财产,并且须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范围上的限定性。 3.遗产是公民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 4.遗产是公民遗留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因而遗产在内容上具有财产性。 144、简述遗产的范围。 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以下财产属于遗产: 1.公民的收入,包括公民的工资、奖金、从事合法经营的收入以及接受赠与、继承等所得的财产。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以及某些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145、简述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答: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继承方式。 1_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法定继承正是法律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规定的。 2.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遗产的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且具有强行性。 3.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虽然为并行的继承方式,但在效力上,法定继承的效力低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因而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时应先适用遗嘱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146、简述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情形。 答: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147、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协议无效而有遗嘱时,按照遗嘱的内容办理;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148、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代位继承中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149、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继承开始后,各个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次序。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或者第。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50、简述代位继承权的概念和条件。 答:代位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成立条件。代位继承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代位继承必须有两个死亡事实,即被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子女(被代位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且要求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遗嘱代位继承。 151、简述转继承的概念和条件。 答: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为转继承。转继承的发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要有两个死亡的事实,即被继承人死亡和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死亡,并要求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当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分割。 (3)必须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152、简述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分。 答:(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是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继承发生的根据不同。代位继承是基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是一个间接的继承;转继承则是基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后一个继承是前一个继承的继续。 (3)继承适用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转继承则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还适用于遗嘱继承。 (4)继承的主体不同。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人既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他的遗嘱继承人。 153、简述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嘱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只要有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遗嘱即可以成立,并邑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还可以依法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 (2)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生效的前提。 (3)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否则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自己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即使在代书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的内容仍要反映遗嘱人处理自己遗产的愿望与要求。 154、简述遗嘱继承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答: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适用遗嘱继承: 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由于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适用,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虽有遗赠扶养协议但遗产中尚有协议未涉及的部分时,才能按遗嘱进行继承。 2.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3.遗嘱继承人既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155、简述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区分。 答:1.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有两个,即遗嘱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这一法律行为和立遗嘱人死亡这一事件;而发生法定继承的法律事实只有一个,即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 2.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因而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而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 3.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因而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先按遗嘱进行继承。 156、简述遗嘱的形式要件。 答:(1)公正遗嘱须采用书面形式,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由遗嘱人经公正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由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须由本人口授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书,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可以同时是见证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4)录音遗嘱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见证内容应同时录制在录制遗嘱内容的录音或录像吃带上。见证人应当在封存后的录音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 (5)口头遗嘱设立条件为:A、须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B、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157、简述遗嘱的实质要件。 答:1.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即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必须反映立遗嘱人处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4.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 158、简述遗赠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赠,就是遗赠人用遗嘱的方式,将财产无偿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具有以下特征: 1.遗赠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遗赠必须采取遗嘱的五种方式之一。 2.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只要遗赠人用遗嘱表明了遗赠的意思,在遗赠人死亡后,就发生法律效力。 3.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如不得以遗赠方式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遗赠还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4.遗赠的标的仅仅是财产上的权利,不能是遗赠人财产中的义务。 5.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6.接受遗赠的权利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时,则该遗赠无效。但是,如果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已经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则虽然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他接受遗赠的权利可以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159、简述遗嘱和遗赠的区分。 答:1.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国家、集体;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2.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的范围不同。受遗赠权的客体只是遗产中的权利,不包括义务,因而受遗赠人只享受遗产中的权利,不负担遗产中的义务。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3.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160、简述遗赠抚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的、诺成性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必须要有遗赠人和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遗赠扶养协议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2.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的、有偿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履行义务,在遗赠人死亡时实现权利;遗赠人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享受权利,于死亡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法律行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是相对应的,但不是等价的。 3.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规定的多种遗产转移方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方式。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4.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中,遗赠人为公民,扶养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当扶养人为公民时,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不能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 161、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62、简述遗产分割原则。 答:遗产分割,是继承人之间,按照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分配遗产的行为。遗产分割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1.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原则。由于遗嘱继承、遗赠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因而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先适用遗嘱继承和遗赠,即按照遗嘱的指定,分割遗产;遗产有剩余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2.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原则。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4.物尽其用原则。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基点出发,注意充分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 163、简述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答:(1)限定继承原则。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保留必留份额原则。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3)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嘱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连带责任原则。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系共同共有,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64、简述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责任,简而言之,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 (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为目的 (4)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165、简述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答: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行为是非表意行为,也称事实行为。 2.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包括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 3.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既有积极行为,又有消极行为。 4.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违法行为。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侵权行为是对权利人的绝对权的侵害,而不是对权利人相对权的侵害。 166、简述一般侵权及其构成要件。 答: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是: 1.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状态。 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有违法性,才称得上侵权行为,行为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否则即使有损害事实,也不能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民事责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成立,如行为人虽然有违法行为,但受害人不存在损害后果,行为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4.过错。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 167、简述特殊侵权的类型。 答:1.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损害的民事责任。 2.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3.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5.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6.建筑物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7.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8.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68、简述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侵权行为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存在。 (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的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造成损害的原因。行为的共同性并不以数个行为人共同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各行为人对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上有过错,且各行为相互间的联系构成引起损害后果的统一原因即可。 (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结果。 169、简述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它具有民事法律责任的一些共同特征,如财产性、补偿性等,但违约责任也有其区别于其他民事责任的以下法律特征。 1.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2.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 3.违约责任原则上是合同义务人向合同权利人承担责任。 170、简述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其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要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没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只有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才有可能对其追究责任。 2.违约造成了损失。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其责任的构成以合同相对方受损失为要件,损失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不包括一方违约后,合同相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 3.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在赔偿责任中,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的要件,违约者只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非违约行为所致,或者并非全部为违约行为所致,那么,违约方就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4.过错。违约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基本要件。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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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20
13楼
141、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原则。 答:(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应予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分。 142、简述继承权丧失的情形。 答:(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但继承人过失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一是继承人杀害的对象为其他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二是须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的故意,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且此故意只局限于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但继承人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43、简述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具有以下特征: 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 2.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财产,并且须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范围上的限定性。 3.遗产是公民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 4.遗产是公民遗留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因而遗产在内容上具有财产性。 144、简述遗产的范围。 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以下财产属于遗产: 1.公民的收入,包括公民的工资、奖金、从事合法经营的收入以及接受赠与、继承等所得的财产。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以及某些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145、简述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答: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继承方式。 1_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法定继承正是法律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规定的。 2.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遗产的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且具有强行性。 3.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虽然为并行的继承方式,但在效力上,法定继承的效力低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因而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时应先适用遗嘱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146、简述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情形。 答: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147、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协议无效而有遗嘱时,按照遗嘱的内容办理;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148、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代位继承中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149、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继承开始后,各个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次序。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或者第。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50、简述代位继承权的概念和条件。 答:代位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成立条件。代位继承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代位继承必须有两个死亡事实,即被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子女(被代位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且要求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遗嘱代位继承。 151、简述转继承的概念和条件。 答: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为转继承。转继承的发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要有两个死亡的事实,即被继承人死亡和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死亡,并要求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当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分割。 (3)必须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152、简述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分。 答:(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是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继承发生的根据不同。代位继承是基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是一个间接的继承;转继承则是基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后一个继承是前一个继承的继续。 (3)继承适用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转继承则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还适用于遗嘱继承。 (4)继承的主体不同。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人既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他的遗嘱继承人。 153、简述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嘱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只要有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遗嘱即可以成立,并邑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还可以依法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 (2)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生效的前提。 (3)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否则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自己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即使在代书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的内容仍要反映遗嘱人处理自己遗产的愿望与要求。 154、简述遗嘱继承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答: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适用遗嘱继承: 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由于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适用,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虽有遗赠扶养协议但遗产中尚有协议未涉及的部分时,才能按遗嘱进行继承。 2.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3.遗嘱继承人既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155、简述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区分。 答:1.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有两个,即遗嘱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这一法律行为和立遗嘱人死亡这一事件;而发生法定继承的法律事实只有一个,即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 2.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因而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而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 3.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因而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先按遗嘱进行继承。 156、简述遗嘱的形式要件。 答:(1)公正遗嘱须采用书面形式,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由遗嘱人经公正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由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须由本人口授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书,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可以同时是见证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4)录音遗嘱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见证内容应同时录制在录制遗嘱内容的录音或录像吃带上。见证人应当在封存后的录音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 (5)口头遗嘱设立条件为:A、须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B、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157、简述遗嘱的实质要件。 答:1.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即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必须反映立遗嘱人处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4.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 158、简述遗赠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赠,就是遗赠人用遗嘱的方式,将财产无偿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具有以下特征: 1.遗赠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遗赠必须采取遗嘱的五种方式之一。 2.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只要遗赠人用遗嘱表明了遗赠的意思,在遗赠人死亡后,就发生法律效力。 3.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如不得以遗赠方式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遗赠还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4.遗赠的标的仅仅是财产上的权利,不能是遗赠人财产中的义务。 5.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6.接受遗赠的权利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时,则该遗赠无效。但是,如果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已经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则虽然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他接受遗赠的权利可以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159、简述遗嘱和遗赠的区分。 答:1.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国家、集体;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2.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的范围不同。受遗赠权的客体只是遗产中的权利,不包括义务,因而受遗赠人只享受遗产中的权利,不负担遗产中的义务。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3.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160、简述遗赠抚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答: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的、诺成性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必须要有遗赠人和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遗赠扶养协议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2.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的、有偿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履行义务,在遗赠人死亡时实现权利;遗赠人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享受权利,于死亡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法律行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是相对应的,但不是等价的。 3.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规定的多种遗产转移方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方式。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4.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中,遗赠人为公民,扶养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当扶养人为公民时,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不能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 161、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62、简述遗产分割原则。 答:遗产分割,是继承人之间,按照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分配遗产的行为。遗产分割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1.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原则。由于遗嘱继承、遗赠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因而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先适用遗嘱继承和遗赠,即按照遗嘱的指定,分割遗产;遗产有剩余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2.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原则。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4.物尽其用原则。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基点出发,注意充分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 163、简述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答:(1)限定继承原则。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保留必留份额原则。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3)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嘱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连带责任原则。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系共同共有,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64、简述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责任,简而言之,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 (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为目的 (4)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165、简述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答: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行为是非表意行为,也称事实行为。 2.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包括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 3.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既有积极行为,又有消极行为。 4.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违法行为。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侵权行为是对权利人的绝对权的侵害,而不是对权利人相对权的侵害。 166、简述一般侵权及其构成要件。 答: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是: 1.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状态。 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有违法性,才称得上侵权行为,行为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否则即使有损害事实,也不能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民事责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成立,如行为人虽然有违法行为,但受害人不存在损害后果,行为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4.过错。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 167、简述特殊侵权的类型。 答:1.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损害的民事责任。 2.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3.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5.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6.建筑物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7.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8.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68、简述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侵权行为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存在。 (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的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造成损害的原因。行为的共同性并不以数个行为人共同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各行为人对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上有过错,且各行为相互间的联系构成引起损害后果的统一原因即可。 (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结果。 169、简述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它具有民事法律责任的一些共同特征,如财产性、补偿性等,但违约责任也有其区别于其他民事责任的以下法律特征。 1.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2.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 3.违约责任原则上是合同义务人向合同权利人承担责任。 170、简述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其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要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没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只有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才有可能对其追究责任。 2.违约造成了损失。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其责任的构成以合同相对方受损失为要件,损失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不包括一方违约后,合同相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 3.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在赔偿责任中,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的要件,违约者只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非违约行为所致,或者并非全部为违约行为所致,那么,违约方就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4.过错。违约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基本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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