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法硕考研备考之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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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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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05 11:05
楼主
关于刑罚制度(《刑法》第32条至第89条)
关于刑罚及刑罚制度(即刑罚论)。总体说来,这部分的难点不如"犯罪论"部分那么突出和集中,这部分的操作性相对较强,有不少内容如刑罚种类、刑种的具体内容、刑罚的执行与变更等法条规定,较为明确,较易理解,相对而言,这部分的复习难点主要如下几点: 1.死缓问题。 死缓即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关于死刑制度的一项独创,应准确理解死缓。第一,必须明确这一点,即死缓不是一种独立刑种而是死刑这一刑种的一种执行制度,是在死刑的内容中所涉及到的问题。第二,务必明确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刑者,即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否则不能适用死缓(不适用死刑也就谈不上死缓问题),这是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是其适用的基本条件。第三,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既不适用死刑,也能不适用死缓。第四,死缓的变更问题,死缓犯是否应最终被执行死刑,惟一的法定标准就是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否再故意犯罪,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任何条件哪怕是严重的过失犯罪、拒绝改造等。缓期2年执行期满后要减为有期徒刑必须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可参照刑法第78条关于应当减刑的规定),没有重大立功,仅有一般立功或积极悔改表现等,也只能是减为无期徒刑(当然其前提仍是没有故意犯罪)。可见,死缓犯刑罚变更的标准与界限问题刑法规定的是相当明确的。第五,关于死缓犯刑罚变更后刑期计算问题,主要在于起算的时间问题(参见《刑法》第51条。) 2.关于累犯、自首、立功、缓刑等量刑制度以及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问题。 应当说,这些具体的刑罚制度法律规定的还是相当明确的,但不少考生对这些内容极易混淆弄错而被视为一大难点。对这些具体法律制度问题可以采取分解和比较等研习方法。如累犯有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之分,自首有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之别,缓刑有普通缓刑与战时缓刑之异,立功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之差,这样分解可以进行内部比较,而累犯与再犯,自首与坦白等既有相似点又有质的不同。此外,累犯还与缓刑、假释制度有关系,立功也与减刑制度密切相联。 3.关于数罪并罚的问题。 首先,数罪并罚适用的几种原则(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中每一种原则的具体内涵与相应的优缺点,要明白不同的原则对不同刑种是适宜的,但却不能与所有刑种都相适宜,于是有了折衷原则或者说综合主义原则。其次,关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原则的具体体现,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应采用吸收原则或者并科原则,而又在什么样的情况同时采用两种或三种适用原则。最后,理解审判前的数罪并罚、漏罪的数罪并罚和新罪的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尤其是发现漏罪与又犯新罪而并罚的差别,即所谓的"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问题,实际上可以这样理解,即以"本罪"(目前正在被执行刑罚之罪)为基线,与其同时发生或在其之前发生的罪行从道理上说当然应当与"本罪"一并同时判决,适用并罚原则,那么在"本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即在"本罪"之前或与其同时发生)当然就应于"本罪"一并判决适用并罚原则,既然"本罪"之刑罚在此前已经确定,故对"漏罪"之刑与"本罪"之刑适用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由于"本罪"之刑此时已经执行了一部分,那么这部分就应当从此"应当执行的刑罚"中减去,此所谓的"先并后减"。而在"本罪"之刑执行过程中,罪犯又犯新罪的,表明此前已执行"本罪"的那部分刑罚对其尚没有什么矫正作用或说"无效"的,可以形象地认为此时对这部分"无效"的刑罚在并罚时不予考虑(即先除去--"先减"),将"本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那部分刑罚与新罪之刑进行适用并罚,故所谓"先减后并",从而体现了对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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